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8幢230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565号4幢444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驰雍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驰雍公司提供的一张《货物签收单》没有签收人署名,也没有签署日期,时间跨度一年,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2019年11月的两份合同送货地址均是重庆,驰雍公司应提供送货凭证。二、涉案发票已抵扣的143,975元(人民币,下同)系**公司外聘财务人员误操作导致的,一审未查清是否发生实际交易。未抵扣的2张发票驰雍公司未提供交付的证据,也不应计入货款金额。三、2019年6月27日**公司还向驰雍公司支付了26,850元货款,应扣除。
驰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货物签收单》实为对账单,**公司已加盖公章,认可了欠款金额。
驰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向驰雍公司支付合同款144,335元;2.**公司向驰雍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驰雍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货款26,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底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部分以货款77,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部分以货款39,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未开票的860元货款不主张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雍公司和**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其中书面产品购销合同4份:1.2019年1月7日合同总价33,6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时间为货到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2月28日合同总价43,9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付款时间为货到15天付款;2019年11月1日合同总价16,500元,款到发货;2019年11月13日合同总价23,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0日前。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驰雍公司陆续以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日期及发票金额分别为2018年11月19日的24,600元、2018年12月7日的21,950元、2018年12月18日的19,875元、2019年1月17日的33,650元、2019年3月13日的43,900元、2019年11月12日的16,500元、2019年11月25日的23,000元,发票金额总计183,475元,除2019年11月12日与2019年11月25日开票的发票外,其余五张发票均已认证相符。**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驰雍公司转款共计4万元。
**公司以《货物签收单》形式对日期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货物签收单》记载**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144,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驰雍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83,475元,扣除**公司2018年12月27日支付的4万元,剩余款项143,475元与《货物签收单》所载未支付货款金额144,335元差额860元,驰雍公司称860元系**公司购买的打印机、未开票。**公司辩称仅认可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3日的合同,总价款39,500元,认可对应的发票号27020214、270202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发票**公司不认为存在真实交易,抵扣认证系财务误操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订有四份书面合同,**公司又以《货物签收单》形式对日期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且款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对应,**公司未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认证,**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驰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144,33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驰雍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驰雍公司诉请的第一部分违约金的货款26,425元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驰雍公司所提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该部分违约金以驰雍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算,双方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驰雍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该部分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驰雍公司诉请的第二、第三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重新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以3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驰雍公司虽对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愿调整按24%年利率计算,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利率仍属偏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335元;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26,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3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六、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七、驳回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3元,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员工离职工作移交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边家宝已于2018年12月从**公司离职,2019年6月27日**公司向驰雍公司支付了26,850元货款。驰雍公司质证表示两份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2019年3月边家宝还在参与对账,26,850元货款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货款,不在本案涉及的欠款之内。本院认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物签收单》和发票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驰雍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中列出了本案涉及的各笔未结清的交易,盖有**公司公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章系驰雍公司伪造,则该证据应予采信。驰雍公司提交的发票涵盖了《货物签收单》中的各笔交易,且大部分已认证抵扣,没有认证的两张发票是**公司认可有合同且收到货物的交易,因此本院认为,《货物签收单》和合同、发票抵扣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公司已与驰雍公司完成对账,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这些合同和欠款的事实。虽然驰雍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凭证,但**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有效反驳证据,不能否认双方对账的事实。关于**公司2019年6月27日支付的26,850元,支付日期在《货物签收单》载明的最后一次交易之前,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本院认为该笔付款不应从《货物签收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中扣除。另外,对于驰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货物签收单》记载的各笔交易的日期虽未写明是交货日期,但与各张发票开票日期能一一对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货物签收单》列出的日期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70元,由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