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7072号
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4,3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货款26,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底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部分以货款77,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部分以货款39,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未开票的860元货款不主张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之间共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8次,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合同》,口头及书面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子设备(服务器、显示器、一体机、打印机等),总价款合计144,3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并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所有产品,而被告仅支付了15,400元货款。合同另约定,剩余货款被告应于收货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双方违约,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原告多次委婉催款后,被告以尽快安排敷衍,甚至两次开具出票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另外一家公司的空头支票欺骗原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购销合同,但合同总金额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经被告核对,认可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3日的合同,双方总交易金额39,500元,即原告应收账款一览表中对应的10,11,12三项。按照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款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2张,本院依职权调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7日及2019年2月2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称未收到、不认可,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述两合同予以采信;2.应收账款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货物对账单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被告质疑真实性并认为签收单上的被告公章可能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串通所为,但被告对其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为原告所称王增刚、边家宝、关威,鉴于原告当庭演示聊天记录时聊天对象无实名认证信息供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6.上海农商银行支票,被告否认关联性,因支票开票人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辞职信,不能证明边家宝的实际离职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其中书面产品购销合同4份:1.2019年1月7日合同总价33,6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时间为货到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2月28日合同总价43,9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付款时间为货到15天付款;2019年11月1日合同总价16,500元,款到发货;2019年11月13日合同总价23,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0日前。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原告陆续以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日期及发票金额分别为2018年11月19日的24,600元、2018年12月7日的21,950元、2018年12月18日的19,875元、2019年1月17日的33,650元、2019年3月13日的43,900元、2019年11月12日的16,500元、2019年11月25日的23,000元,发票金额总计183,475元,除2019年11月12日与2019年11月25日开票的发票外,其余五张发票均已认证相符。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4万元。
被告以《货物签收单》形式对日期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货物签收单》记载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144,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83,475元,扣除被告2018年12月27日支付的4万元,剩余款项143,475元与《货物签收单》所载未支付货款金额144,335元差额860元,原告称860元系被告购买的打印机、未开票。被告辩称仅认可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3日的合同,总价款39,500元,认可对应的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发票被告不认为存在真实交易,抵扣认证系财务误操作。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订有四份书面合同,被告又以《货物签收单》形式对日期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且款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对应,被告未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认证,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44,335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第一部分违约金的货款26,425元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所提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该部分违约金以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算,双方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该部分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原告诉请的第二、第三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重新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以3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原告虽对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愿调整按24%年利率计算,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利率仍属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335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26,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3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五、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六、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七、驳回原告上海驰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3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甘喆辰
书 记 员 陈迎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