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与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1民初2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星星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33425225B。
法定代表人:刘殿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1309462895T。
负责人:魏文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铃,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与被告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蟾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玉蟾街道办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昌信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被告(反诉原告)玉蟾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了与刘春玉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了鲁绍铃出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玉蟾街道办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9日,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中标泸县福集镇(区划后调整为玉蟾街道办)小马滩自行车道绿化景观一标段。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就有关标段工程数量、范围、施工工程材料、工程单价、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都作了明确约定。但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按约定完工并经玉蟾街道办验收后,玉蟾街道办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2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辨称:中标价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款,中标价为410669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减少了施工面积,结算价为345527元;政府投资的项目,原则上应在工程实施前进行财评,工程竣工后进行审计。本合同竣工后,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也同意提交审计,但因其提供的竣工材料不齐,导致审计结果无法作出,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在工程项目未经审计的情况下,所有单价在报价基础上下浮15%比较合理;隆昌信义园林公司竣工时间推迟六天,按照合同约定推迟一天,惩罚2000元,工程款应当扣减12000元;没有完全履行养护工作,应酌情减少工程款的5%;以上扣款加上已支付的286654元,玉蟾街道办已超额付款22232.40元,不再欠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工程款。另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并未因街道办的设立而撤销,虽然合同涉及的项目在玉蟾街道办现有的行政区域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玉蟾街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隆昌信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延迟六天,已违约,按合同约定推迟一天惩罚2000元;另未完全履行养护工作,应酌情减少工程款的5%,反诉要求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减少工程价款17879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玉蟾街道办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应把验收时间与完工时间混为一谈;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不存在未尽到养护责任的事实,是由于当时设计的改变,导致养护工作中断。玉蟾街道办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泸县福集镇小马滩自行车道绿化景观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附件》用以证明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中标签约的情况,签约合同价为410669元。2、《福集镇自行车道绿化验收清单(一)标段》,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已进行验收以及2014年11月10日玉蟾街道办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抽查核实。3、2014年11月10日《龙桥文化生态园自行车道绿化第一标段决算表》,证明决算金额为357580元。3、证人赵某、龙某、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养护一段时间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项目与与实际验收不一致,另认为工程款应以2013年6月26日的验收为准;对2014年11月10日玉蟾街道办工作人员抽查时所签注的内容,玉蟾街道办质证认为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在玉蟾街道办工作人员签字后,将其中的“3760”改为了“5760”。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构成合同文件的材料之一,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其只是投标时的报价,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也并未以上面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对玉蟾街道办所持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在其工作人员签字后将其中的“3760”改为了“5760”的主张,本院认为玉蟾街道办工作人员所签注的内容中,除了有增加项目的具体金额外,还有汇总金额357580元,如果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事后将其中一个数字进行改动,那改动后的金额肯定与合计金额不相符合,也会与同日作出的《龙桥文化生态园自行车道绿化第一标段决算表》载明的金额357580元不一致,因此玉蟾街道办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6日《福集镇自行车道绿化验收清单(一)标段》、2013年6月28日《龙桥生态园区自行车道绿化一标段结算表》,用以证明结算价为345527元。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已付款286654元。隆昌信义园林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决算金额应以2014年11月10日的结算为准。本院对玉蟾街道办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区划调整设立玉蟾街道办,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现玉蟾街道办的行政区域内。
2013年4月29日,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向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已中标泸县福集镇小马滩自行车道绿化景观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410669元。2013年5月2日,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与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签订《泸县福集镇小马滩自行车道绿化景观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410669元。…6、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5日”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泸县福集镇小马滩自行车道绿化景观一标段合同附件》,约定:“…6、承包人必须在5月5日前进场开工。7、工程质量达国家造林技术和园林绿化合格标准。绿化景观栽植苗木成活率达100%,并包管护一年。…9、实际施工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的数量进行控制,未经业主同意,不得突破。每种开工的工程项目,在施工之前必须经业主确认后,方可实施。否则,不得进行工程计量支付。…11、承包商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提供用表格式完整成册的竣工资料,每超过一天赔偿延期损失200元。12、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在工程进度达50%时支付中标总价的30%;第二次工程竣工后提供业主完整资料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达中标总价的8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拨付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3、开工时间2013年5月5日,完工时间2013年6月20日,推迟一天完成惩罚2000元”。
合同签订后,隆昌信义园林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6月26日,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双方工作人员在《福集镇自行车道绿化验收清单(一)标段》上签字;同月6月28日,双方代表在《龙桥生态园区自行车道绿化第一标段结算表》上签字,确定结算金额为345527元。玉蟾街道办经批准设立后,于2014年11月10日派出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抽查,并在2013年6月26日的《福集镇自行车道绿化验收清单(一)标段》上另签注“2014年11月10日到现场抽查,核减后货款339820元,增加验收清场小工5760元,鸢尾600㎡×20元/㎡=12000元,共计357580元”的内容后签名,同日双方工作人员又在2014年11月10日的《龙桥文化生态园自行车道绿化第一标段决算表》上签名,该表载明决算金额为357580元。工程完工后隆昌信义园林公司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养护。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86654元。
本院认为,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与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并经原政府工作人员在2013年6月26日验收,一年后的2014年11月10日玉蟾街道办又派出工作人员再次抽查,因此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收取工程尚欠的款项。
对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玉蟾街道办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玉蟾街道办在本案两次庭审后另行向本院提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为:其是2014年10月22日才新设立的,本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虽在玉蟾街道办的行政管辖区域内,但对设立前所辖区域的债权债务并无特别规定。而合同的签订和实施均在玉蟾街道办设立之前,参与主体一直是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并未因玉蟾街道办的设立而撤销,只是办公地址进行了搬迁,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玉蟾街道办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隆昌信义园林公司认为玉蟾街道办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经批准设立玉蟾街道办后,被告与搬迁到新地址办公的现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范围已经有关部门批准。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玉蟾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内;其次,玉蟾街道办成立后派出工作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抽查,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相应核减,足以说明玉蟾街道办已承接了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再次,即使如玉蟾街道办所说的对设立前所辖区域的债权债务并无特别规定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玉蟾街道办对本案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玉蟾街道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工程款的确定及玉蟾街道办反诉要求减少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对工程款应按357580元还是345527元计算双方存在争议,隆昌信义园林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11月10日双方最后的决算表确定的357580元计算,玉蟾街道办认为应按2013年6月26日的结算金额345527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的决算是在2013年6月26日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从玉蟾街道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对施工项目重新抽查时签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已对2013年6月26日原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验收时所确定的结算金额345527元进行了核减,变为了339820元,同时又增加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357580元,已支付286654元,尚欠70926元。另按照双方合同关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拨付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玉蟾街道办在2014年11月10日重新抽查时就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因此玉蟾街道办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926元。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主张玉蟾街道办尚欠120000元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玉蟾街道办在2014年11月10日重新核查时已扣减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对玉蟾街道办反诉所持原告未完全履行养护工作,应酌情减少工程款的5%,减少工程价款1787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玉蟾街道办主张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是否成立,玉蟾街道办的反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玉蟾街道办反诉认为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延迟六天,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2000元。隆昌信义园林公司认为反诉的事实不存在,未延误工期,且玉蟾街道办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玉蟾街道办仅依据验收时间迟于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六天,从而主张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延误工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并未对验收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只是在《泸县福集镇小马滩自行车道绿化景观一标段合同附件》第11条中约定施工方应在竣工后一月内提交竣工材料,也就是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完工后准备竣工材料的时间为一个月,即在2013年7月19日前提交竣工材料,然后再要求玉蟾街道办验收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事实上双方在距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仅六天的时候就完成了验收,由此足以说明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是按约定时间完工的,因此本院认为隆昌信义园林公司所持验收时间不应等同于完工时间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且玉蟾街道办也未举证证明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玉蟾街道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隆昌信义园林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成立,但双方于2014年11月最后决算时玉蟾街道办就已知道隆昌信义园林公司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玉蟾街道办应当在二年以内主张权利,但其至今已近四年才向隆昌信义园林公司主张违约,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玉蟾街道办的反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7092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隆昌信义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负担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泸县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非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