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3397号
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都昌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政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与被告**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暂主张80000元(待被告的工程款审计后另行变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4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施工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协议》第十条约定10#楼所需钢筋全部到施工现场后生效。10#楼需钢筋约300吨,被告至今仅采购完成约50吨钢材,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采购量,导致合同不能生效,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于2022年5月5日预付给鑫达公司100000元作为开工前准备工作的费用。被告仅施工了路面硬化,扣除被告已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2022年7月1日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爬上塔吊讨要工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对该问题不予处理,为避免发生伤亡事故,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2022年7月22日由于被告和劳务分包单位的经济纠纷,分包单位人员到信访局进行上访,被告至今未能处理,致使劳务人员占用原告沿街房1000**,并产生大量水电费用,工地配电箱也被**住建局贴封条,不能使用,工程无法正常开工。综上,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迟迟未完成约定的钢筋采购量,导致合同一直未生效,工程无法开工。被告因资金短缺导致工人上访,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创发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鑫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施工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关于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约定本合同待甲方与鑫达公司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CF-2020-02)尚品世家7#、8#、9#、10#楼工程施工协议完全解除后,乙方把十号楼所需钢筋全部到施工现场后生效,如甲方不能顺利与鑫达公司解除合同,则本合同无效,甲乙双方无任何利益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提交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100000元预付工程款,并开具发票;提交被告2022年4月23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委任***为工程项目经理,并授权***为案涉工程全权代理人。
被告质证称,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于施工协议未生效,该法人委托书无任何效力,也没有使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支付的并非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并非开工前准备工作的费用,通过案涉施工协议第8条看,本工程无预付款。为此,被告提交《尚品世家建筑工地物资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付到被告账户的100000元是原告代***支付的物资转让款,并非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并主张原告将该款项转到被告账户,是原告与***、***三方约定,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质证称,该转让协议系原告公司负责人黄**代表原告所签,但主张该物资转让的双方为***与***,付款义务人系***,因8#、9#、10#楼未施工,未产生工程款,故原告并未扣款,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0元工程款与该物资转让协议书无关。
上述《尚品世家建筑工地物资转让协议书》签订主体为***(甲方)、***(乙方)、创发公司(丙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尚品世家建筑工地物资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将甲方的板房、配电箱、临设等物资,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转让给乙方,总价135000元,分两次完成付款。首款定于甲乙双方交接时,支付100000元,余款35000元于8号、9号、10号楼放线完成付清。如乙方不履行付款义务,创发公司有权直接从乙方承建的8、9、10楼应付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甲方。创发公司补偿路面给甲方30000元,由创发公司自行负责,于8号、9号、10号楼放线完成付清。甲乙双方转让的尚品世家工地物资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付给**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在落款丙方处签字。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合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案涉《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尚未生效,但合同已成立,对双方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对于诉争的10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主张系工程预付款,被告主张系物资转让款。本院认为,从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看,明确载明该款项系尚品世家住宅楼8#、9#、10#工程款;原告为被告转款时亦备注该款项系工程款;结合被告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1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且被告亦主张合同尚未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虽提交了物资转让协议书予以反驳,但从协议书内容看,物资转让的双方为***与***,付款义务人系***。协议约定“创发公司有权直接从乙方承建的8、9、10楼应付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甲方”,从约定看,该扣款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付款义务,且基于工程款实际产生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交的法人委托书能够证明***系被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被告虽主张***挂靠其资质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协议,并认为原告应向***主张返还。但即使挂靠属实,被告与***成立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10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了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订的《尚品世家8#、9#、10#楼工程施工协议》;
二、被告**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