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

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355号 原告: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政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068.69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1797068.6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和中控化验车间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公司尚欠1797068.69元工程款未付。因**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工程款1797068.69元不符,应该是在这个数的基础上减去8879.65元的电费及水费;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三、原告还欠被告发票没有开全。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办公楼2300㎡×1410元/㎡=3243000元;2.中控化验车间688.56㎡×1198元/㎡=824894.88元;工程地点为昌邑滨海(下营)工业园,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总值为4067894.88元;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办公楼工期为240天,自2014年3月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中控楼为120天,自2014年3月1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及工程开工十日内拨付10%,基础完成拨付20%,主体完成20%,内外墙装饰完成后付20%,地面完成付10%,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再**。施工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变更允许追加工程量。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针对涉案中控化验车间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进行了变更增加,并由原告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由双方对工程变更签证单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中控化验楼土建变更增加工程进行了审核,确定变更工程结算值为114770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办公楼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割算,确定:土建割算2015405.19元、土建变更22033.81元、电气割算41608.96元、脚手架及塔吊租赁费100000元,共计2179047.96元。 另查,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自然人股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针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原告主张办公楼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对部分施工工程进行了割算,中控楼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公司认可中控化验楼于2016年交付,办公楼于2018年交付,且均已实际使用,对被告自认的工程交付时间及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施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原、被告也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应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竣工日期,且工程质量合格。针对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在2016年、2018年进行了审核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因此,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剩余5%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再**”,质保期亦已满,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 针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共计3118712.84元(办公楼2179047.96元+中控楼824894.88元+中控楼变更1147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水电费8879.65元,尚欠1797068.69元未付。被告对3118712.84元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1797068.69元未扣除水电费8879.65元,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赔偿。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费单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未扣除水电费8879.65元; 2、2022年5月拍摄的照片三张,用于证明涉案办公楼地基下陷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所主张的金额中已扣除该部分费用;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产生水电费8879.65元且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是否已扣除,被告应提交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进而确定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中是否已扣除了8879.65元水电费,现被告未提交相应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97068.69元。 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赔偿的主张,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根据前述确认,涉案工程交付之日为竣工日期,现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办公楼地基下陷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再**”,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造价审定,因此原告优先受偿权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5%”,焦点一中确认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该认定仅针对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针对原告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告在本案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主张对案涉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所施工工程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97068.69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自然人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068.69元及利息(以179706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1797068.6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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