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异115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中国人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01474U。

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凤,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城区广场街**码:91370783865694400Y。

负责人:杨兵,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潍高路收费站南侧1370783740966740L。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执行董事。

被告:杨淑华,女性,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男性,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杨福修,男性,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

被告:王秀兰,女性,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

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禄海路南首13707001656837197。

法定代表人:张重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4日举行了听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董维凤和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被执行人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一案,原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将涉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现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订立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双方协议将涉本案债权进行了转让。2、2017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第4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予以证明涉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转让已公告通知被执行人。3、2016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涉案债权转让款已经支付。

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当依据职权通知案件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以维护到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参加听证,也未出具转让人债权转让确认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的联合催收公告,只能证明公开委托申请执行人继续清收处置涉案债权,不能证明清收主体已经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鲁07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

一、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70101201500086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淑华、***签订37100120150112285-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福修、王秀兰签订3710012015011228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100120150112285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4.3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确定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利息共计383532.51元,本息共计10383532.51元(2016年9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为4.35%加复利),上述本息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全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7010120150009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淑华、***签订37100120150118475-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福修、王秀兰签订3710012015011847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100120150118475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4.3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确定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贷款本金21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利息755675.25元,本息共计21755675.25元(2016年9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为4.35%加复利),上述本息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全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70101201500091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淑华、***签订37100120150118476-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福修、王秀兰签订37100120150118476-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100120150118476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4.3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确定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贷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利息179922.68元,本息共计5179922.68元(2016年9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为4.35%加复利),上述本息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全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70101420140000135号《固定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7100220120099121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固定资产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执行5.2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确定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利息642077.51元,本息共计10642077.51元(2016年9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为5.25%加复利),上述本息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全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被告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276686元,减半收取138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343元,由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76686元,减半收取138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343元,由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7执122号。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鲁07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订立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第4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听证结束前,本庭通知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7日内提供申请执行人转让涉本案债权的书面认可材料,但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人、被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淑华、***、杨福修、王秀兰、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在通知期限内未提交转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书面确认债权转让的材料,故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请求变更为(2017)鲁07执122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尚不具备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要求变更为(2017)鲁07执122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孙光利

审判员  崔德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晓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