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99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禄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4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证件补贴(国家二级建造师)76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7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7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入职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22年10月份,先后从事过后勤、采购、预算等工作,2022年被告承诺原告日工资300元。202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原告未主动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的情况下,以原告个人申请离职的理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拒签该证明书,要求写明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利用原告缺乏经验,向原告表示不签署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便无法继续缴纳社保,原告无奈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署名。原告离职时,2022年工资尚未足额发放,仅于2023年1月支付了2022年部分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仲裁委于2023年7月1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43号裁决书,但仲裁委在已经**被告存在拖欠支付工资事实的前提下,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成文时间早于申请人(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时间”为由裁决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理由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该裁决书存在多处纰漏,在**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前提下,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裁决,且在正文中写明支持的防暑降温费,未在裁决结果中列明,显然对待本案的裁决存在重大的疏漏,有失严谨。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委的裁决应予纠正。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瑞盛公司辩称,1、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并无争议,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形成分歧纠纷,因此劳动仲裁只需在审理**中对劳动关系事实说明即可,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审理范畴。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2023年1月10日签字和**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本人提出辞职,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系自行主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将其在解除合同上签字解释为缺乏经验和为继续缴纳社保,明显是其个人说辞且不符合常理逻辑,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不可能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是常识,该常识不可能反过来成为逼迫原告同意签字的理由。另外虽然被告欠发原告2022年部分工资,但该情况并非是原告2023年1月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了二十多年的老员工,对于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和方式完全熟悉并且从没有任何异议,按照被告工资发放方式,原告2022年工资系按月支取部分工资,2023年3月核算原告2022年出勤天数和被告经营效益后,再核发原告剩余工资,该情况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经理***、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看出,因此原告是2023年1月先自行离职,2023年3月被告核算出原告剩余工资后通知原告签字领取但原告一直未领取。综合以上,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无需向其支付。3、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全部证件补贴,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亦证明原告的自认事实,因此原告再行主张证件补贴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高温补贴无依据,原告从事保管工作,并非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不属于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另外高温补贴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主张10年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后勤、采购、预算等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提交的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载明“***同志,性别男,系我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建筑安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5年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本人提出辞职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明书系因被告方误导,致使自己签字,且原告在自己持有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因本人提出辞职”处添加“非”字,以表示并非原告本人自愿离职,而是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3月17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核对2022年原告总考勤天数,双方于4月28日再次确认原告2022年的出勤天数为278天。同时,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原告2022年日工资为300元每天。2023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2022年部分工资34870.6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曾于2023年4月28日、2023年5月10通知原告领取工资。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滨海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自1997年7月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22年拖欠工资43400元,支付经济补偿23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高温补贴72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3年7月1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43号裁决书,**: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5年,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原因为申请人本人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1月10日解除。二、申请人2022年部分工资确未支付。并裁决:一、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3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000元,共计5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于自1997年7月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的工资差额43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000元均无异议。 另**,2323年5月26日仲裁委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技能津贴76500元被告已经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度机电一队预支工资》表单、仲裁委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告本人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否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高温补贴等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并未举证证明在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被告方存在胁迫、欺诈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虽然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非”因本人提出辞职字样,但被告提交的2023年1月1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中并无手写的“非”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明书原件上签字,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综合上述情形,原、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支付2022年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于2023年4月再次与原告确认考勤天数后核算工资,同时结合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工资的事实,可见被告方并无恶意欠薪的行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前述**事实,原告系本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进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前,原告仲裁要求经济补偿在后,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鉴于双方对2022年剩余工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工资差额43400元。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因被告以仲裁时效抗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建筑安装,按照一般常识,因属于户外作业,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及发放情况而未举证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高温补贴予以支持720元(180元×4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证件补贴,因在2323年5月26日仲裁委审理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该补贴全部发放,其反言再次主张证件补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工资差额43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000元、2022年高温补贴720元,以上共计53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