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

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鲁1402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396063.74元及利息(本金1085087.74元从2014年6月4日起算、本金1310976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8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45元,由被告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另查询了被执行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仅有零星存款,查询被执行车辆无财产信息,房产查封较多,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财产举证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信息,房产查封较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振明 审判员  曹富新 审判员  张宗巨
书记员  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