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7民初189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商贸开发区东风西路114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夏津县鄃北庄园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位于夏津县新盛店镇政府北邻,原新盛店粮所旧址。2011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该项目工程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于2011年6月份进入现场施工,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停止施工。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分两部分,A:1#、8#完成地基,按决算书支付;B:1#现场各种材料、机械、临建、图纸变更,7#控槽及底板、误工、运输等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注: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元月20日、21日***预支工人工资共计壹拾陆万元(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欠款A项中的工程量进行协商决算,被告拒不协助,被告对欠款B项中的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A项数额,原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被告不提供图纸,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审理期限考虑,原告对A项工程款和备注的160000元申请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B项欠款500000元数额明确,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第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共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法律义务。现被告借故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不是夏津鄃北庄园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项目承建方,恒泰公司与项目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恒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泰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恒泰分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原告所谓口头协议不存在,这个项目是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包资质,当初原告和天和公司不是达成口头协议,有一个没有签字的合同,合约条款应该都看了,当时天和公司派了一个项目经理吕春生,具体项目是天和公司的***。项目进展情况不清楚,已付的160000元应该有收据,收据注明了是哪一个公司负责;天和公司还付过一个120000元,两个5000元,120000元付给了**,其中一个5000元付给了魏志宁,另一个5000元付给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恒泰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被告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恒泰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根据公司备案查询,恒泰分公司只在恒泰公司预留了恒泰分公司公章,没有预留财务章,恒泰分公司没有资产,没有刻制财务专用章的必要,对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在恒泰公司员工名册查询并没有***一人,对证明人***身份有异议;恒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检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如原告认可证明效力,应举证证明恒泰分公司具备经营资质;根据证明记载,原告已经预支工资款16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对于A项款项另案主张权利,应在B项中去除已经预支的160000元。
被告恒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是很清楚,既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过,章是不是真的不清楚,印象中没有财务专用章。
被告恒泰公司当庭提交德州市工商局出具的恒泰分公司吊销情况证明,拟证明恒泰分公司吊销核准日期,自吊销之日其不具备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假设该工程是由恒泰公司发包或承建,根据公司制度,公司结算应由恒泰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恒泰分公司没有权力对外出具结算报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所称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恒泰分公司当庭提交**、***书写收到条一份、魏志宁书写收到条一份、***书写收到条一份,并陈述,当时***领着**夫妻两人、魏志宁、***一块找到***,在夏津办公室,原告说四个人都是给原告干的活,让***把钱支给他们,***就把钱支给他们了,122000元是***个人账户转给他们的,另外两个5000元是天和公司账户转过去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收到条应提供***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才能达到第二被告主张的已付砂石料款的目的,仅凭**出具该条不能形成证据链;另两个5000元没有标注鄃北庄园项目字样,也没有***为两个收款人出具的欠条,如果第二被告主张能够继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的话,建议在A项工程款结算时予以计入,该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砂石料主要用于1号、8号楼地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夏津县鄃北庄园项目位于夏津县新盛店镇政府北邻,被告恒泰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该项目含1#、2#、7#、8#等住宅楼建设工程。2011年6月份,原告对该项目工程1#、7#、8#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停止现场施工建设。2012年10月10日,恒泰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鄃北庄园项目因客观条件不宜继续施工,现决定暂停,待条件成熟后复工。自2011年6月份进入现场至2012年10月31日,甲方欠施工队(***)款分两部分:A、1#、8#完成地基,按决算书支付;B、1#现场各种材料、机械、临建、图纸变更,7#控槽及底板、误工、运费等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注: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元月20日、21日施工队***经理共预支工人工资共计壹拾陆万元(16万元),此证明一式两份”,该证明有恒泰分公司财务专业章,证明人***的签字。
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分公司吊销情况证明,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成立,因该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行业门类为建筑业。
恒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营业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门窗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详见资质),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钢模板制造。恒泰分公司营业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承揽业务(国家禁止限制的除外,涉及资质的凭资质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恒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恒泰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进行了结算,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恒泰分公司应按结算数额500000元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恒泰分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泰分公司称已经预支给原告160000元工程款,有原被告结算证明在案为证,且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泰分公司作为恒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恒泰公司承担。被告恒泰分公司称支付给原告132000元工程款,并提供三张收到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收到条书写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暂无证据证实书写人与原告关系,实际施工等基本事实,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泰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