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个体。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参加调解,申请调取证据,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杨,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翰林院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同江***小区9号楼、10号楼、18号楼、19号楼,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54857元,被告实际给付人民币18760.000元,尚欠人民币2600000元,放弃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同江市***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
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9#、10#、18#、19#是原告建筑的。协议书对建筑面积、施工范围、施工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当庭表示因为结算,合同原件及其它相关的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法人勾宪峰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向法庭申请责令被告交纳该合同原件,法院依法向被告下发(2015)同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庭递交该合同原件,如逾期不交将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原件,故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65485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760000元,扣除往来帐,原告主张2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为***个人签字,***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委托人其无权与任何一方进行工程结算,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个人签字不具合法性。
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和***签订了合作协议,是***引荐原告和***认识,当时***也在场。该工程是原告承建,所以***和原告进行结算,***是合伙人之一,这份结算是2011年7月份原告承建工程全部竣工,2012年被告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当时***、***都在场,结算时被告方要求将合同原件、结算单、签证单全部交付给**,后原告多次索要单项结算单被告一再拖延没有给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该协议中公章以及***签字均不是被告加盖公章及本人签字。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该证据系从同江市检察院调取,证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勾宪峰将***小区开发全部事宜委托***全权负责。***、***、***、***系开发***小区的股东。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份。该证据系从同江市检察院调取,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小区9、10、18、19号楼该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10月15日分两次竣工验收完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当庭表示因为结算合同原件及其它相关的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法人勾宪峰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向法庭申请责令被告交纳该合同原件,法院依法向被告下发(2015)同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庭递交该合同原件,如逾期不交将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原件,况且被告也有义务出示合同原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内容实质。故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及本院在同江市检察院所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勾宪峰将***小区开发全部事宜委托***全权负责。***、***、***、***系开发***小区的股东。***作为股东之一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起到了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同江***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小区的9、10、18、19号楼房,双方对工程的建筑面积、施工范围、施工价格、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勾宪峰将***小区开发全部事宜委托***全权负责。***、***、***、***系开发***小区的股东。原告的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10月25日分二次验收完毕,2015年原告与***小区股东之一***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165485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8760000元,扣除双方往来账目尚欠24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已给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双方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明确表示不需要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同江***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9、10、18、19号楼房建设工程,完成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且原告与建设***小区的股东之一***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对原告与***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方有义务提供结算单而不提供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延迟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的涉案工程分二次验收,利息的给付应以最后一次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及利息302400元,本息合计2702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