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3266号 原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中心村文化大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2411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其中50万元从2019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月1.5%,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公司出纳***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340641840022482,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账户支付了2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第一笔50万借款用途为原告用于偿还欠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支付。自2019年12月起开始收取第一期利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同时所有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月利息1.5%计算。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通过当面催款、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并要求被告依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 ***未作答辩。 瑞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兴业银行电子受理单;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6.转账凭证;7.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8.企业工商信息查询;9.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函。 ***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9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9月29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借款给***”。2019年7月22日,***向***转账支付50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向瑞丰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向出借人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借到人民币7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出借人出纳***于2019年7月22日直接支付至***银行账户中(4340611840022482,中国建设银行),用于偿还***欠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南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由出借人财务***于2018年9月29日转入***账户。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支付,自2019年12月起开始收取第一期利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所有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且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亦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借条引起的争议由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法院执行闽(2019)民初2244号调解书和(2018)闽0304民初4454号民事调解书给出借人造成任何损失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全部损失”。《借条》出具后,***未偿还任何款项。瑞丰公司因本案委托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系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7月22日,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瑞丰公司就履行(2018)闽0304民初4451号民事调解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瑞丰公司确认尚欠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未归还,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瑞丰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款50万元,剩余70万元分6期付清。同日,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出具《说明函》,主要内容为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尚欠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70万元货款由瑞丰公司莆田分公司全部承担,与瑞丰公司无关。***在前述《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函》上签名确认。 诉讼中,瑞丰公司述称《借条》所载“南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及“(2018)闽0304民初4454号民事调解书”为笔误,实际应分别为“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及“(2018)闽0304民初4451号民事调解书”;***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实际应由***支付该货款;2019年7月22日***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系瑞丰公司代***向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 本院认为,***向瑞丰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为70万元,其中20万元由瑞丰公司指定人员于2018年9月29日直接支付给***;另外50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由瑞丰公司指定人员依据***的指示支付给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偿还***欠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前述借款事实清楚,***收到借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瑞丰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依据《借条》关于“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亦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承担瑞丰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 喆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