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14民初537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恒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连恒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立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立志承担。
审判员卢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