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袁金宝、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宝,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澄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应灿,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榅林,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孝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代表人毛寄文,公司经理。
上诉人袁金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40分,受害人吕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打石凸往百岁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202省道122K+600M,施工路段,左前方路面堆放泥土堆,雾天),遇从相对方向驶出障碍路段(距离最近泥土堆放点18米)由袁金宝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装载袋装茶叶,重555千克)时,两车在交会中发生碰压,造成受害人吕明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政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吕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金宝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以起诉状中所列的“吴传米”系笔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更正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后,确认起诉状中的“吴传米”系***的笔误。***、***因吕明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用2000元,共计694092元。***、***系受害人吕明父母,吕明生前无婚育史。***、***共生育吕家增、吕家强、吕玉、吕明、吕美花、吕金贵六个子女,均已成年。袁金宝在事故发生后向政和县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40000元,***、***确认从政和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37150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袁金宝,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障碍路段中的障碍物--泥土堆,系政和县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澄源乡澄源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雇人堆放,该工程系澄源乡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招投标,由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吕榅林系挂靠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3月18日,吕榅林与***就该工程中的百岁亭引水渠、排水沟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担责?如担责,其与袁金宝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政公交认字(2014)第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吕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袁金宝和***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担责的原因在于其在事故地段堆放障碍物--泥土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影响了袁金宝及受害人吕明在会车时的交通安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政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并无不当。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能见度较低的雾天晚上19时40分,袁金宝与受害人吕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距离***堆放的最近障碍物为18米,该距离足以确保袁金宝在驶出障碍物路段后,应靠右行驶驶回己方道路确保避免事故发生,但袁金宝却未靠右驶回己方道路,造成与受害人吕明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另从现场照片中,亦未发现袁金宝在会车中有减速行驶的刹车痕迹。因此,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参与程度考量,驾驶车辆的袁金宝的参与度大大超过了障碍物堆放人***,原审法院确定袁金宝应承担同等责任的80%,***因其违反规定堆放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的20%。
2.澄源乡人民政府、吕榅林、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担责问题。
***、***认为***在分包政和县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澄源乡澄源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施工中,违反规定堆放障碍物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澄源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中,澄源乡人民政府对该工程的招投标及与中标单位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担责。吕榅林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挂靠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政和县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澄源乡澄源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榅林对***违反堆放障碍物,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在本起事故承担的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受害人吕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94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600元,剩余损失583492元,因受害人吕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扣除受害人吕明自行承担的50%为291746元,尚余损失291746元,由袁金宝承担80%为233396.80元,扣除***、***已从政和县交警大队中领取袁金宝垫付的37150元,袁金宝还应承担194246.80元;***应承担291746元中的20%为58349.20元,吕榅林、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应承担的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保险理赔款110600元;二、袁金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194246.8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58349.20元,吕榅林、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5元,减半收取4522.50元,由***、***负担1391元,袁金宝负担2628元,***负担503.50元。
宣判后,袁金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金宝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袁金宝承担本案损失50%中的8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政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政公交认字(2014)第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依照该认定书的责任来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以所谓的事故参与度为理由,认为袁金宝应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中的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违反交通法规堆放道路障碍物长达200米,导致袁金宝在途经该路段时要绕开这些障碍物。在能见度极低的环境下,原审法院就主观认为袁金宝在经过障碍物18米之内必须回到规定的道路,并以此认为袁金宝的参与度大于***,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过高的,应当予以改判25000元。本案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来确认精神抚慰金,但还应当考虑本案受害人自己应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按上诉理由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于法有据。受害人吕明虽然户籍地为福建省政和县,但生前地处浙江省松阳县的公司上班,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按2013年浙江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按福建省的标准主张,赔偿金少了14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受害人年纪尚轻,尚未婚娶,白发人送黑发人给***、***一定带来世大的悲痛,袁金宝的行为给***、***一家带来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算是轻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袁金宝认为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技术证据的一种,法院有权审查。当法院审查发现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出入时,有权予以纠正并作出公正判决。二、上诉人袁金宝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违反交通法规堆放道路障碍物,影响道路的安全,与事实相悖。发生事故的路段路面有7.4米宽,***虽有堆放泥沙,但是断断续续,平均只占1米多的路面,袁金宝驾驶的普通货车,车宽只有1.5米左右,路面至少还剩下4-5米多,不影响道路畅通。更何况车辆较少,***还在路边立有警示牌。从现场图看,事故发生在离堆料点18米的地方。段路直,视线良好,路面堆放泥沙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事故的关键是袁金宝没有靠右行,事故后急刹仍前行17.9米才停车,可见车速很快,雾天未减速行驶,这才是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榅林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的性质来使用,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依据客观事实来决定是否采纳。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事故发生后政和交警作出了吕明与袁金宝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后,二个月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做出袁金宝、***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这是不公正的。但是我方基于同情的因素没有上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同意上诉人袁金宝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虽然没有上诉,但仍坚持认为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路面的泥土堆与其没有关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同意上诉人袁金宝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政和县澄源乡人民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袁金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吕榅林并非挂靠在其公司,泥土堆与其无关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进行判断。原审判决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查清袁金宝在离开障碍物18米后仍未驶回己方道路,事故发生后没有减速刹车痕迹,从而认定袁金宝事故参与度较高,承担同等责任中的8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者吕明因事故身亡,给***、***一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合理范围。且该笔抚慰金计入赔偿总数额由受害者自行承担一半,袁金宝提出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应再减少抚慰金的异议,不能成立。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吕榅林不是挂靠关系,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袁金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如
代理审判员  夏 雯
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