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3民初2210号
原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翁孝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住福州市。
被告: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阮灼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禹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陈敏,被告宏翔公司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942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宏翔公司委托原告延禹公司承担《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工作(以下简称“《防洪评价报告》”),并签订合同编号为YY2014082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各项工作,根据2004年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规定的要求,“防洪评价报告”必须建立在“宏翔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涉河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基础上,双方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Y201410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设计工作,收费标准“按项目工程预算的3%计取”。2014年12月,原告全部完成《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工作及《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工作,2014年12月26日,建瓯市水利局经审查已批准通过了《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至此,原告已全部完成委托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设计费人民币737.38万×3%=22.1214万。至今,被告对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支付设计费27000元,拒不支付余下设计费194214元。
被告宏翔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YY2014082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YY201410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将原告依据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的《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上报建瓯市水利部门审批并获得通过,且该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设计费27000元。2、原告制作的《初步设计报告》的工程总投资不符合双方对工程预算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不予支付设计费用。就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原告向被告承诺会将涉案合同的工程预算控制在300万元左右,并在该合同第7、8条均已该数额为基数计算设计费用;原告根据该合同制作的《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的工程总投资高达737.38万元,远远超过原先估算的300万元左右。被告无法认同和接受原告制作的该份《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但为不影响工程建设,无奈只能先将该份《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上报水利部门审批。3、原告未全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5日历天完成《初步设计报告》送审稿15份(满足审查要求),审查后10日内提供报批稿(满足审批要求)。《初步报告》报批稿提交后10日历天提供《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施工设计图》(以下简称“《工程施工设计图》”)6份”。《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完成后,原告既未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也未向答辩人提交《工程施工设计图》。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双方签订YY2014082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YY201410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已将原告依据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的《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上报建瓯市水利部门审批并获得原则上通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是否完成YY201410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及设计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被告已将原告制作的设计成果提交水利部门报批并获准;并就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1、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设计工作;2、《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当庭提交证据3、《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设计图》(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图》”),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
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对承诺的300万元左右的工程造价负责,且原告亦未依约交付《工程施工设计图》;并提交证据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预算300万元为估算设计费,待双方预算确定后再最终确认设计费,其未交付《工程设计图》系因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行使的抗辩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名称与合同中载明的不一致,且图纸上无原告的公司的图章,该《工程设计图》原告亦未交付给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任务,存在设计工程总造价超标及后续设计图未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完成YY201410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相应设计成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该设计图,故不予采信。结合证据1第6.1条约定,“…《初设报告》报批稿提交后10日历天内提供《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施工设计图》6份…”,原告主张其已全部完成被告委托的设计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设计图》,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设计费用的数额及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同一份,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第七条的费用约定,“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估算设计费为人民币玖万元。其收费按项目工程预算(暂按叁佰万元估算)的3%计取”;“7.2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待双方在本项目工程预算确定后,按最终的项目工程预算设计费”,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对设计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亦明确载明设计费用9万元为估算设计费。虽原告根据所设计工程预算计算出设计费22.1214万元,超出原估算设计费的2倍以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但被告已将原告依涉案合同约定制作的设计成果即《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上报建瓯市水利部门审批并于2014年12月26日获得原则上通过,被告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该设计成果,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承诺工程预算为300万元,设计费用为9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8.2设计人提交《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并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本合同设计费至总额50%;设计人提交《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施工设计图》,发包人支付本合同设计费至总额80%;至本工程施工结束,并经工程验收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剩余尾款”。根据该约定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至总额50%,即221214元×50%=110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尚欠83607元。
以上事实,有YY2014082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YY201410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建瓯市水利局关于《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卓坑段河道整治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的批复、邮政(快捷)快寄面单、2004年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至设计款的50%,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3607元,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设计图》,其主张已全部完成被告委托的设计工作,被告应支付全部设计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初步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不予支付设计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因原告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宏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83607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184元,减半收取为2092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由被告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沁文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