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三元路110号三元吉第)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2950730W。
法定代表人:翁孝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港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菊,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二里15号综合楼一层10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92167F。
法定代表人:王长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原审被告: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龙工业园英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96279228。
法定代表人:黄长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铭,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延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林瑞菊、原审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江建设公司”)、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美城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某1、林瑞菊对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龙屿港拓宽改造工程原先虽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施工,但在2020年3月30日已通过完工验收,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20年5月17日,这期间并非在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的施工期内,是在河道已蓄水由业主或管理单位投入使用期间发生事宜,且发生事故地点属甩项部分(详见竣工图),不在施工承包范围内,故发生事故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无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其一,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更不可能预见到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业主近三个月后,会发生本案的事故。其二,林某2自已存在过错,从现场分析,林某2正常出行是不可能走上泥土小路的,且泥土小路水平也明显高于村道,正常行走都是从村道往来的。其三,起诉书所称的去摘菜,菜地在林某2厝后,更不可能舍近求远走上泥土小路。其四,从法庭到现场勘查时所见,可以发现有村民在捕鱼,不排除林某2捕鱼时发生意外的情况。其五,事故过程均为***、林某1、林瑞菊陈述,没有公安部门的相关调查核实。其六,林某2已73岁的高龄出行家属没有陪护,其家属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存在过错。3、一审认定损失数额504816元是不合理。***、林某1、林瑞菊提交了有关《意外健康保险索赔申请书》,可证实林某2系被保险人,由近亲属向保险领取的相关款项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合理抵扣,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不当。***、林某1、林瑞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计算错误,因为林某2已73岁的高龄,***、林某1、林瑞菊自行存在过错,发生事故也不是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不应计算因为在法定的赔偿项目中,此项目的相关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列支。
***、林某1、林瑞菊答辩称,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未在发生事故的河岸一侧安装好防护栏,是导致林某2溺水身亡的原因。首先,龙屿河两岸的防护措施完全不一样,河边无居民居住的一侧防护栏全部用石头做成,不存在任何缺口,安全防护措施完全做到位;而有居民居住的一侧则防护措施完全没有做到位,施工单位只是将防护栏简单地插在泥土里,一遇到下雨天,泥土一松软防护栏就全部倒塌,且防护栏没做完整留下缺口,并且没做任何的警示标志,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林某2才会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其次,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虽称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发包方角美城发公司的完工验收,但在2020年3月30日之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还继续施工,故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仍须对林某2的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工程虽然经过验收,但实际上该工程是不具备竣工条件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不能免除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建延禹建设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到现场勘察时,并未发现有村民在捕鱼,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称不排除林某2捕鱼时发生意外纯属无端揣测。田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角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林某2溺水身亡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也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最后,事发时林某2虽已满72周岁,但其身体还非常健康,能独立干农活,其出行时家属没有陪护并未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504816元合理。首先,林某2近亲属向保险公司领取的相关款项属于其投保意外险所获得的保险金,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所应赔偿的款项并不冲突,一审没有查明林某2近亲属向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当。林某2属于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林某2已满72周岁但不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8年计算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其年龄和自身的过错并无关系,总数按8万元计算也是合理的。
福建龙江建设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角美城发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林某1、林瑞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龙江建设公司和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赔偿***、林某1、林瑞菊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92.8元。2、判令角美城发公司对福建龙江建设公司、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的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角美城发公司、福建龙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角美城发公司拟建的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江片区“龙屿港拓宽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4月2日经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公开开标后,确定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为中标人,于2018年4月17日向福建延禹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38607636元;工期要求:总工期为300日。2018年4月23日角美城发公司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发包人义务项下2.3.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用地范围为:永久占地与临时占地的范围和界限。…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项下9.7.1本合同文明工地的约定:(1)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自行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和提供相应设施(如护板、围栏、安全网、指示牌等)以满足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照明的需要,承包人对所有安全、质量事故负责。…”合同签订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按总平图规划设计进行施工。本案诉讼过程中,2021年11月26日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现状及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拍摄见2021年11月26日现场拍摄照片),可知案涉工程靠***、林某1房屋东侧部分路段、安全护栏未全部完成。2020年5月17日,林某2(死者)居住案涉工程的东侧,在路过家门口龙屿河沿岸时,路面积水路滑、河边防护栏不完整,林某2不慎滑倒,落水龙屿河。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林某2送至漳州市第五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19日林某2遗体被火化。事后,林某2溺水死亡的原因责任事由林某1及家属与角美城发公司、施工单位进行协商,并向角美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20年7月9日角美镇人民政府回复林某1:“您提出的反映角美镇政府港道工程施工造成林某2溺水身亡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人民法院提出。”2020年12月15日,漳州市信访局回复林某1:“你在2020年12月15日来访反映要求追究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拓宽柳杨湾龙屿河项目安全隐患导致林某2溺水死亡的事故责任,要求查处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请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出。”2021年7月23日,***、林某1、林瑞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林某2(1947年12月16日出生)妻子***,生育一子林某1、一女林瑞菊。林某2所属角美镇田里村第十四组耕地2007年因“振兴机械”项目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林某2溺水死亡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工程规划设计及施工期限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龙屿河两边防护栏等项目,未尽到注意义务配备相应的防护措施,林某2居住案涉工程防护栏未完成的边侧,路过时不慎落入龙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现场勘察拍摄照片看,施工人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角美城发公司系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管理案涉工程过程中,未尽到监督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角美城发公司提供的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关于《漳州台商投资区龙屿河(含排洪港)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公告》证据,认为龙屿河(含排洪港)管理部分事项2020年11月划归漳州台商投资区农林水局管理,案涉工程龙屿河(含排洪港)现由农林水局管理,可本案林某2溺水事件发生于2020年5月,与漳州台商投资区农林水局不存在关联,因此,角美城发公司辩解,不予采纳。作为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居住案涉工程的附近,经常出入案涉工程路段,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福建龙江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亦自认其施工人,***、林某1、林瑞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不能证明福建龙江建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与福建龙江建设公司不存在关联,***、林某1、林瑞菊主张,福建龙江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证据不足。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在案涉工程中的作用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承担25%,角美城发公司承担5%,***、林某1、林瑞菊自担70%。关于***、林某1、林瑞菊主张赔偿费用的数额问题。林某2系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田里村十四组村民,因耕地被依法征收系失地农民,各项赔偿标准可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为此本案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为45536元;2、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377280元(47160元/年×8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0元。以上合计504816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所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对***、林某1、林瑞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504816元,***、林某1、林瑞菊自行承担70%;由被告角美城发公司承担5%即25240.8元;被告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承担25%即126204元。***、林某1、林瑞菊主张福建龙江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林瑞菊25240.8元;二、被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林瑞菊126204元;三、驳回原告***、林某1、林瑞菊对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某1、林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9元,由***、林某1、林瑞菊负担6194.9元,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3元,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
二审中,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提交竣工图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福建延禹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且施工已经验收完成。经质证,***、林某1、林瑞菊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当时的施工图,也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角美城发公司、福建龙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且其代理人表示其看不懂该施工图。因福建延禹建设公司未能提交施工图与本事故地点的关联性,本院对施工图不予认定。
***、林某1、林瑞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某2于2020年5月17日在家门口龙屿河栏杆缺口摔倒溺水死亡。经质证,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角美城发公司、福建龙江建设公司均对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提出异议,即认为该证明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明村、镇及台投区社发局公章,但未有任何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明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角美城发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有关林某2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林某1、林瑞菊、福建龙江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所提异议部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2死亡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有***、林某1、林瑞菊在一审提供的初诊记录单、死亡证明书、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田里村委会、角美镇政府的证明、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福建延禹建设公司、角美城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完工验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角美城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漳州台商投资区龙屿河(含排洪港)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公告》,可以证实存在同意验收,但在2020年11月才划归漳州台商投资区农林水局管理,角美城发公司一审时也承认尚未结算,故认定福建延禹建设公司尚未移交涉案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对于福建延禹建设公司上诉提出***、林某1、林瑞菊主张损失数额不合理的问题,因林某2死亡而申请意外险赔偿,属商业险,所获赔偿与解决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并无冲突,故可不必查明获取商业险赔偿的具体情况。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酌定确定并无不当,且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已按责任承担比例分配。关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8元,由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