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1民初22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流县。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10号(三元**)8层802室,统一信用代码证:91350700572950730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故),******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福建省延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彤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