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

***与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13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国平,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茹,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平,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福州南江滨堤外公园(鳌峰洲-会展岛)景观工程,并将工程中的清淤项目分包给原告(含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2015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郑伙波)、被告方项目投资合伙人(刘昌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清淤工程总费用为192333元,另有铁板租金3000元,合计195333元,除已支付了50000元外,被告尚欠145333元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现尚欠25333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5333元工程欠款;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款结算条,证明被告方的郑伙波、刘昌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条,显示原告完成的清淤工程总费用为192333元,已付50000元,尚欠142333元工程款未付。
2、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铁板,费用3000元,原告已写好收条,被告方的刘昌祥在收条上签字证明,但因被告未付款,故该收条还在原告处,未由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收去。
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未支付款项为22333元;二、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费用,在完成施工后,于2015年12月11日确定具体数额,并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了1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具体支付日期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已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行业惯例,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三、不同意原告***在起诉书在事实理由关于铁板租金的计算。铁板租金的费用已经计算清淤工程总费用共192333中,不能重复计算。根据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一”结算单”记载可以证明被告所诉情况;四、不同意只把福建大地景观公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应当追加该工程的合作方杨秀平、刘昌祥等人为被告。被告与合作方杨秀平、刘昌祥等人签订了《施工班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双方就施工费用的承担和支付方式。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提到了工程总费用是经过原告***、被告大地景观公司项目负责人郑伙波及被告项目合伙人刘昌祥三方共同确认的。因此,有必要追加项目合伙人杨秀平、刘昌祥等人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五、不同意由被告大地景观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工程款项共计192333元。依据被告与合作方杨秀平、刘昌祥等人签订了《施工班组合作协议》约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并由合作方杨秀平、刘光辉支付。如有拖欠,被告才代为支付。原告***由合作方杨秀平等人直接招揽雇佣,理应由该方先行支付,并最后承担总费用的50%。被告在合作方杨秀平、刘昌祥等人未支付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了140000元,超过被告实际应该支付的96166元(192333*50%),已多支付43834元,剩下工程款项应该由合作方杨秀平、刘昌祥等人支付。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
2、银行付款回单凭证;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在本工程结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
3、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包括铁板项目在内的总费用192333元。
4、《施工班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刘光辉、杨秀平签订的协议约定班组费用为各方各承担5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未有原件核对,双方对此均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就被告承包的福州南江滨堤外公园(鳌峰洲-会展岛)景观工程的清淤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1日,刘昌祥、郑伙波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清淤总费用为192333元,已付50000元,并在签名处载明:大地景观。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清淤工程款22333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追加其合作方杨秀平、刘光辉、刘昌祥为被告,该款应由杨秀平、刘光辉、刘昌祥支付。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杨秀平、刘光辉、刘昌祥为被告,其系与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成立承包关系,被告与杨秀平、刘光辉之间的关系跟原告无关,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杨秀平、刘光辉、刘昌祥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事实,故被告要求追加杨秀平、刘光辉、刘昌祥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诉争清淤工程款22333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铁板费用3000元,依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14233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22333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淤工程款22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14233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2、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22333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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