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

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仓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华阳、李彦庆,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徐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以原告称)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下以被告称)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阳、李彦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亚旭诚?森林半岛”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工作,设计周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800,000元。然而,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任何设计成果,极大影响了原告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进度。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的合同类型与性质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解除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环境景观设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8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待确定后依法追加诉讼请求);4.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环境设计合同》,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设计成果,鉴于该合同的性质及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8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配合条件及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二、被告已按约定完成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及部分施工图,并向原告交付上述设计成果。1.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提交旭诚森林半岛景观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且原告在其楼盘宣传资料及商业网站宣传中实际使用被告的方案设计。2.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施工图设计方案,原告对该方案予以签收,且双方对有关图纸进行了会审。
三、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提交任何设计成果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已提起反诉。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原、被告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提任何异议,原告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是因为项目已经停工了,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也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工作;本项目景观工作面积为91718㎡,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定金360,000元。被告方案阶段设计任务完成,原告收到图纸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720,000元。被告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完成,原告收到图纸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双方对施工图图纸会审结束后三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70,000元。被告设计任务全部完成,原告收到图纸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9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交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原告,但原告仅支付设计费80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000,000元。为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原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差旅费。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事实;2.施工图签收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施工图图纸的事实;3.图纸会审问题答疑,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图纸会审问题进行答疑,原告予以签收的事实;4.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变更设计,原告予以确认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1.景观设计方案,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方案阶段设计成果;2.三亚森林半岛宣传资料,3.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在其楼盘宣传资料及商业网站宣传中使用被告设计方案的事实;4.施工图设计方案,证明被告已完成部分施工图设计的事实;5.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修改设计的事实;6.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增补蓝图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方案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之反诉辩称,一、原、被告合同关系说明原、被告分别就三亚市迎宾路森林半岛地产项目的部分景观设计和该项目泳池工程确立了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景观设计,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800,000元,并约定了设计范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成,向福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设计成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及利息。2.除《环境景观设计合同》外,原、被告就该项目游泳池工程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泳池及周边景观的设计总施工面积约6000余平方米。原、被告虽未就该工程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就该合同的实质内容已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就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城民二初字第628号),现本案正在审理之中。
二、被告提交的所谓《景观设计方案》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更未经原告的确认。1.根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方案文本提交给原告,原告出具签收函后,在三日内对该阶段图纸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及阶段确认函,经原告确认后,被告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而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景观设计方案》,但该方案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原告更未予以确认。
三、被告诉称其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要求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告对阶段性景观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后,被告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将阶段性景观设计方案交付原告,原告更未对设计方案进行确认,被告又怎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如果被告擅自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其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来要求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2.从被告提交施工图的设计总面积上看,施工设计图总面积仅仅为6000余平方米,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设计的”森林半岛”地产项目的面积相去甚远,被告提交施工设计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依据设计面积仅有6000余平方米的施工图而向原告主张支付设计服务费。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任何设计成果,原告更没有对被告的所谓设计成果进行任何的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总而言之,被告在未提交原告认可的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原告为支持被告之工作,保障项目工期,仍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费用。而被告却声称其已经交付了经原告认可的阶段性景观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向原告主张支付余下1,00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环境景观设计合同》,证明《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的设计范围不包含泳池设计,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系游泳池设计图纸。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的设计面积为6105㎡,与项目设计总面积相去甚远。被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并非本诉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下产生的,而是原、被告另一合同关系中产生的,与本诉无关;2.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被告共存在两个合同关系,除《环境景观设计合同》外,双方还曾就该项目泳池工程另外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反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履行另一合同所产生的函件。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3.工作联系函,证明原、被告虽然未就游泳池的设计与施工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在该工作联系函中回函确认该合同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4.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因游泳池的设计与施工纠纷现正在另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与本诉《环境景观设计合同》无关。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5.土地房屋所有权、总平面布置图,证明涉案《环境景观设计合同》中的用地红线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能够进行设计的实际工作面积不是91718㎡。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针对反诉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2号、第4号证据因该证据体现双方就游泳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3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31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旭诚景观概念提案》。2013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工作;设计内容: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总用地面积(城市绿地+小区地界内)108148㎡,建筑底平面(建筑面积+山景休闲建筑+方亭)面积15184㎡,消防车道面积1246㎡,景观设计总面积91718㎡;设计周期: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方案,方案经甲方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图纸);方案阶段:设计说明、分析图、总平面图及主要部分透视效果图、剖面图等,乙方提交一式六套方案文本给甲方。以上成果提交给甲方后,甲方应于当日出具有指定负责人签署的图纸签收函,在三天内对该阶段图纸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及阶段确认函,乙方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超过三天视为认可该阶段工作;施工图设计:在提供正式图纸前,乙方将先提供重点部分白图一份供甲方审阅及确认,待收到甲方的确认函后并支付完本阶段的设计费后,乙方提交一式10份正式图纸给甲方。以上成果提交予甲方后,甲方应于当日出具有指定负责人签署的图纸签收函,在三天内对该阶段图纸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及阶段确认函,超过三天视为认可该阶段工作;乙方指定园林高级工程师黄伟强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相关事宜;甲方:任何乙方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三日之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传真联系所提问题同样适用);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及所需工作日完成设计工作。任何甲方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在三日之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传真联系所提问题同样适用);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设计费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每支付一次设计费,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及相应的税务发票。阶段性工作完成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设计费。本项目景观工作面积91718㎡,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定金20%即人民币360,000元。乙方方案阶段设计任务完成,甲方收到图纸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40%即人民币720,000元。乙方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完成,甲方收到图纸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20%即人民币360,000元。甲方与乙方对施工图图纸会审结束后三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15%即人民币270,000元。乙方设计任务全部完成,甲方收到图纸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5%即人民币90,000元;为了避免工作中出现的误传、误解、延误时间,在设计过程中方案的变更、修改等工作指示,均应以文件或传真的形式表达,并经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合同延期、解除和赔偿:若方案设计完成,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用的一半支付,若处于施工图阶段,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旭城森林半岛景观方案初稿》。2013年8月16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旭城森林半岛景观方案》。2013年8月22日,原告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08.29总平及意向》。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森林半岛-景观环境宣导材料》。201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旭城填挖方设计》。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施工图白图》。2013年9月23日,原告支付15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旭城森林半岛水电》。2013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森林半岛10.21土建1.0-3.0-5.0部分》。2013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旭城森林半岛水电施工图》。2013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旭城森林半岛示范区景观施工图》。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森林半岛里面标高调整10.28》。2013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森林半岛示范区景观施工图(2013.10.29)》及《三亚森林半岛标高调整10.29》。2013年11月3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旭城绿化施工图2013.11.02》。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旭城绿化施工图2013.11.04》。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图纸会审问题答疑11.8》。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设计图纸出图签收函》上签字,内容是”三亚旭城?森林半岛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图蓝图(包含土建、绿化、水电、泳池设备)共5套”。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图纸会审问题答疑》及《设计变更通知单》文件上签字。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示范区全套施工图》、《售楼部景观概念方案》。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设计修改通知单》,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2013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森林半岛售楼部景观施工图》。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回复:三亚森林半岛售楼部景观施工图》。2014年2月8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森林半岛售楼部景观施工图》。2014年2月17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三亚森林半岛会所后半部》。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旭城森林半岛景观设计工作联系函、阶段成果02.21》。为此,原告以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任何设计成果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9月17日,被告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认为根据合同性质,原告可以单方解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2012年5月15日,被告取得《土地房屋权证》,记载使用权面积为66675.15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被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讼争合同项下分为方案设计阶段与施工图设计阶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从被告提交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可以看出被告作为设计单位订立合同目的在于取得报酬,如被告完成方案设计而不向原告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违订立合同之目的。其次,从原、被告双方的邮件往来情况,可以体现被告在设计的各个阶段均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第三,原告在其楼盘宣传资料、商业网站等均采用了被告的设计成果。第四,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方案及设计修改通知书。第五,从合同的付款条件并结合原告实际付款情况看,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定金20%即人民币360,000元。乙方方案阶段设计任务完成,甲方收到图纸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40%即人民币720,000元”,而原告已实际支付设计费800,000元亦可推定被告已交付了设计成果。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故原告要求返还设计费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游泳池及周边的绿化项目是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不可分割的部分,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三亚旭城?森林半岛环境景观工程土建部分、绿化部分、泳池设备部分、水电部分施工图设计,结合被告已经实施的游泳池施工工程,可以体现被告已经提交了部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根据合同”合同延期、解除和赔偿:若方案设计完成,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用的一半支付,若处于施工图阶段,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故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出解除《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时就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差旅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游泳池的设计、施工与三亚旭城?森林半岛环境景观设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没有整体景观设计的情况下,何谈游泳池的设计、施工,故原告之抗辩明显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海南三亚旭诚迎宾路地产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费7,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负205元,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30元。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反诉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捷
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灵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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