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

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城市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2722号

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浦上工业区台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699X5。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6850543693。

法定代表人:邱建申,局长。

原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地景观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下简称城市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大地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城市管理局向大地景观公司支付赔偿款135188.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城市管理局与大地景观公司因在另案中被案外人彭兴志以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闽0581民初5903号),该另案由贵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1.城市管理局、大地景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彭兴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14.49元;2.城市管理局、大地景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彭兴志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扣除了大地景观公司已向彭兴志支付的80000元医疗费及城市管理局已向彭兴志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该两笔医疗费合计110000元,故生效判决实际确定大地景观公司与城市管理局应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5314.49元(110000元+163514.49元+1800元)。判决生效后,大地景观公司作为赔偿人之一已经向彭兴志履行了剩余的全部赔偿义务,向彭兴志合计支付了245314.49元(165314.49元+80000元)。城市管理局作为石狮市人民政府主管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使管理养护职责,是城市行道树的法定管理主体,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尤其是在彭兴志事故发生之前,大地景观公司已就相关行道路段的绿化树木存在的问题向城市管理局提出风险预警,在此情况下,城市管理局仍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基于此,城市管理局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165188.69元(275314.49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城市管理局已付的30000元医疗费,城市管理局还须支付135188.69元。为了不影响征信记录,现大地景观公司不仅履行了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还代城市管理局支付了属于城市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赔偿费用,城市管理局应向大地景观公司偿付该代垫的135188.69元。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兴志与被告城市管理局、被告大地景观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闽0581民初5903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9年3月7日12时许,彭兴志骑电动车路过石狮市南环路畔山云海小区附近,被一棵正倒下的绿化树砸中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彭兴志因伤治疗过程中,城市管理局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大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市管理局、大地景观公司共同赔偿彭兴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14.49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该判决于2020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日,大地景观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向彭兴志支付赔偿款165314.49元。为此,彭兴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大地景观公司已全部履行了(2019)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城市管理局、大地景观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款165314.49元,大地景观公司有权基于生效判决及该履行事实向城市管理局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大地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市湖禾环清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YFCG201510306的《采购合同(标段号5)》一份,采购项目为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采购,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市湖禾环清洁有限公司承包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服务承包期限载明“服务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6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承包经费约定“本合同总承包金额(含保险经费)为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柒拾肆万陆仟壹佰叁拾伍元玖角贰分(¥:53,746,135.92元),分项报价详见附件一《报价明细表》。……发放经费时分为保洁及养护经费和“五险”费,相关经费的发放要求如下……6、投标报价包含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费即人员工资、垃圾收集清运费、苗木补植风险费(包含贵重苗木)、道班房租赁费、台风或临时任务等突击费、材料费、工设备及具费……。7、在服务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前,乙方在运输、清扫保洁、绿地管养等各种环节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第十条双方权利和义务载明“(二)乙方……9、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或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在保洁及养护期间各种环节中产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包括不可抗拒力因素因乙方未按要求及时加强防范而造成的事故,造成花木或工具材料的损坏概也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附件六《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处罚细则》第17条载明“17、因管理不到位,中标供应商在自检中未发现缺株、死株,按规格补植苗木后,每处加扣500元;中标供应商在自检中未发现断枝、歪树、倒树,未及时清理断枝,扶正歪树,倒树,每处扣300元……”。

本院认为,大地景观公司与城市管理局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标段号5)》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承包经费金额及工程量、工作具体内容等可见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是对等公平的,大地景观公司辩称合同内容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不公平、合同内容为格式条款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涉采购合同的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投标报价包含贵重苗木在内的苗木补植风险费、“在服务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前,乙方在运输、清扫保洁、绿地管养等各种环节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及“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或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彭兴志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由均属于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大地景观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范畴大地景观公司辩称已就相关行道路段的绿化树木存在问题向城市管理局提出风险预警,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属实,行道树存在风险的消除义务亦应由大地景观公司负担,大地景观公司应对存在问题的林木进行更换、养护等,大地景观公司以此抗辩应减轻自己的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市管理局通过与大地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将行使公共事务管理的部分养护职责发包给符合资质的大地景观公司,并由大地景观公司作为行道树养护职责的直接管理人,城市管理局在行道树折断以及行道树折断砸中彭兴志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9)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是对彭兴志而言的,是大地景观公司与城市管理局共同对外所负的法律责任,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大地景观公司与城市管理局之间内部责任约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大地景观公司与城市管理局关于彭兴志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属于大地景观公司承包期间应自行负担的范围内,现大地景观公司请求城市管理局偿付已支付赔偿款的60%及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市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伟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情娟

书 记 员 杨少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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