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5903号

原告:***,住湖南省保靖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6850543693。

法定代表人:邱建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32号浦上工业区台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699X5。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显冰,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下称城市管理局)、被告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律师,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律师,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律师、颜显冰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委托鉴定、***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律师,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律师、杨冰冰律师,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城市管理局、大地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170934.8元(实际损失待评估鉴定后确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城市管理局、大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351.56元,其中医疗费13912.56元(已扣除城市管理局、大地公司已支付11万元)、住院护理费1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586.8元、残疾赔偿金1769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城市管理局系石狮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2019年3月7日12时许,***骑电动车路过石狮市畔山云海小区附近,被一棵正倒下的绿化树砸中头部,后被石狮市120急救中心送至石狮市医院救治。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24日,***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叶及左额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7)脑疝;2.认知功能障碍;3.中枢性面瘫;4.创伤性湿肺;5.××;6.肝功能异常。出院后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抽血、复查颅脑CT,注意休息,大概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手术大概需要4万费用。2019年6月17日至7月1日和2019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先后二次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本次事故给***造成经济损失,***在泉州、晋江务工生活已十余年,赔偿标准应按泉州市相关规定计算。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金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扣除城市管理局、大地公司已支付11万元后为13912.56元;2.住院护理费200元/天×68天=13600元;3.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5270元/月÷30天×258天=453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7.必要的营养费123912.56×15%=18586.8元;8.残疾赔偿金20年×0.21×42121元/年=17690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9622元×(7年×0.21×14943元/年)+11年×0.21×14943元/年+1年×0.21×14943元/年=5962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家属多次要求城市管理局赔偿处理,城市管理局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确认树木倒落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城市管理局和事故所在地养护公司大地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认为赔偿标准无法界定,要求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因城市管理局、大地公司作为行道旁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对道旁树木的栽种、检查、固定等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绿化树倒下砸中***头部致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共同赔偿***因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城市管理局辩称:1.根据城市管理局与大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大地公司承担。事故发生路段倾倒的绿化树确属城市管理局管理,但城市管理局已在2015年12月将该路段的养护等管理事项发包给大地公司。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大地公司承包期内,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2.***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应依据,应予调整。本案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来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医疗费经核算应为1206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未经鉴定,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酌定,最多不超过10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可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计算前提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60周岁,***未满60周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予调整;营养费应调整为按医药费10%计算;其它项目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由法院酌定。3.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先后支付给***3万元,应予抵扣。

大地公司辩称,***对大地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受伤地段绿植养护人为大地公司。2.即使***是在大地公司养护范围内受伤,责任也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根据城市管理局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大地公司已经在2018年10月17日就向城市管理局下属的石狮园林防卫管理处反馈石狮市南环路的刺桐树存在无根系、树干中空的现象,提出因树木种植紧、树干过大,容易倒伏,南环路车流量大,倒伏后极易造成风险隐患,但石狮园林防卫管理处开会后反馈林木更换费用大,暂时不考虑更换。城市管理局、大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自行承担的情形是发生不可抗力或未按要求进行养护,大地公司主动向城市管理局反馈险情已经证明大地公司履行了加强防范的义务,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城市管理局原因。3.***诉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各项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严格以每一笔医疗费用是否有相应票据作为核算依据,有票据印证的医疗费用为120622.06元;住院护理费和出院护理费应按***在起诉时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总的护理费不应超过96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酌定不应超过500元;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作为计算的依据,即误工费不应超过17821元×258天÷365天=12596元,***户籍地在农村,在各地做杂工,没有在石狮当地办理居住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不应超过医疗费的10%;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作为计算的依据,计为17821元/年×20年×(0.2+0.01)=74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针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且排除掉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身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儿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辍学进入社会,结合***系外来务工人员的事实,其儿子也必然需要通过自身工作来维持自身的经济生活,***的父母虽然年纪较大,但彭兴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二人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形,且***父母生育二女一男,***也未能证明其两位姐妹未给***父母提供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超过8000元。4.即便大地公司应承担责任,大地公司此前已经支付8万元应予扣除,如有超出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生于1976年9月28日,户籍登记于湖南省保靖县,为农村居民。

2019年3月7日12时许,***骑电动车路过石狮市附近,被一棵正倒下的绿化树砸中头部。受伤后,***当天被石狮市120急救中心送至石狮市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入院伤情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叶及左额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7)脑疝;2.认知功能障碍;3.中枢性面瘫;4.创伤性湿肺;5.××;6.肝功能异常。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24日,***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抽血、复查颅脑CT,注意休息,大概2个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大概需要4万费用。2019年6月17日至7月1日和2019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先后二次进行手术治疗,期间累计住院20天。

经核算,***因伤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合计为121074.56元(3894.4元+482.5元+22111.24元+1925.12元+1046.5元+850元+418.5元+18422元+850元+70059.77元+744.53元+270元),其中城市管理局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大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自行支付11074.56元。

***在石狮市医院治疗过程中,其家属向城市管理局要求协调处理医疗费,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狮城管告知信字〔2019〕2号《信访告知单》,并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狮城管信函〔2019〕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告知“该意外情况责任主体确属我局和事故所在地养护公司,因现行并无相关的文件或事故赔偿依据,对于我局和事故所在地养护公司的责任权重和赔偿标准无法进行清晰而准确的界定,我局已建议你走法律程序,即到法院进行起诉。你也采纳我局的意见,前往法院起诉处理该事项。我局和事故所在地养护公司将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切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后当事人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9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闽0581民初339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10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1日,该所出具编号为闽明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1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出院后护理期为28日。***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大地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市湖禾环清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YFCG201510306的《采购合同(标段号5)》一份,采购项目为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采购,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市湖禾环清洁有限公司承包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本院认为,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本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本院,案由应确定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主体;二、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对此,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和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骑行电动车经石狮市永宁镇石永路往石狮市市区南环路途中,发生因南环路行道树折断砸中头部倒地致受伤的事故。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管理局作为石狮市人民政府主管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使管理养护职责,是城市行道树的法定管理主体。本案事故的地点系畔山云海小区附近的石狮市南环路路段、事故原因系行道树折断砸中头部倒地,正是城市管理局的责任范围内。对此,城市管理局亦予以认可。因此,城市管理局应当对***受伤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城市管理局通过与大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标段号5)》,将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发包给大地公司,将行使公共事务管理的养护职责发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基于采购承包合同,成为事故地点在标段号5的路段范围内的直接管理人,具体实施行道树养护职责。大地公司应当妥善履行行道树养护职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道树折断以及行道树折断砸中***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应依法与城市管理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城市管理局和大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城市管理局关于大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大地公司关于其已向城市管理局下属的石狮园林防卫管理处反馈事故路段的刺桐树等树木存在风险隐患,已经履行承包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城市管理局又未予以承认,且系其与城市管理局之间基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担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明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1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及购买相关的药品,有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汇总)、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凭,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21074.56元,扣除城市管理局垫付的3万元、大地公司垫付的8万元后,金额为11074.5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的伤情,***三次住院合计68天期间,结合出院后护理期28天,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10元/年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按10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依赖护理即50%,计为60510元/年/人÷365天×68天×1人×100%+60510元/年/人÷365天×28天×1人×50%=11273.10元+2320.93元=13594.03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鉴于其因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合计266天。因***无固定收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10元/年确定,计为60510元/年÷365天×266天=4409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68天,每天按50元计为50元/天×68天=34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的伤情,本院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为12107.46元。因金额明显超过10000元最高限额,应按10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标准,计算20年,计为17821元/年×20年×0.21=74848.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对***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63514.49元。

综上,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城市管理局作为行道树的法定管理人,大地公司作为行道树的实际管理人,因所管理的行道树折断砸中***头部致***倒地受伤的事故,城市管理局和大地公司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514.49元。***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系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城市管理局和大地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14.49元;

二、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减半收取计3278元,由***负担1475元,由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福建大地景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招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少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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