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成志和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成志和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其性质为装饰装修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工程座落在宁波市海曙区,故应由海曙区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金属材料装饰工程协议书》、《金属制品定购合同》,分别为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