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狮格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4249号
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4号(5-1)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狮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302-B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诉被告上海狮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16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鄂01民再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116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即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8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中百购物中心二楼吾衣坊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室内装修,并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但被告仅支付了173,058元后便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狮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原告高迪公司(乙方)与被告狮格公司(甲方)签订吾衣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湖北黄陂中百购物中心吾衣坊店装修工程之劳务,合同施工周期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7日;工程造价为346,117元(含税);1、此工程造价为预算价格,包括主要材料款、辅助材料款、人工款等,具体见《吾衣坊装修工程工艺及材料说明》;付款方式1、工程进场施工三天内,乙方严格按照甲方预付款流程制度执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款总价款30%;2、工程进入涂料饰面工程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二期款流程执行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款总价款的20%;3、工程竣工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验收和结算流程执行,乙方凭合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单向甲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45%,待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5、最终审核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湖北黄陂中百购物中心吾衣坊店店铺***,质保时间从交场验收之日起顺延一年。甲方责任:甲方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并按合同以工程优秀或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各项工程款;乙方责任:乙方未能按时结束施工导致陈列时间和开业时间推迟的,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处罚,处罚费用为:扣除工程款总价10%/天或扣除该店当日租金的6倍作为对乙方的处罚金;工期超过竣工日期3天,甲方将扣除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将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进行严格验收,具体事宜参照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格后通知客户验收签字付清尾款方为此工程结束,进入保修期。原告高迪公司与被告狮格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迪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5年9月30日,被告狮格公司所在湖北黄陂中百购物中心吾衣坊店店长***对原告高迪公司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9月21日,被告狮格公司向原告高迪公司支付103,835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狮格公司向原告高迪公司支付69,223元。
2015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279,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吾衣坊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高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被告狮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高迪公司如期完成了涉案店铺的装修施工,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狮格公司办理了店铺竣工交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79,440.82元,原告高迪公司对被告狮格公司已付工程款173,058元予以认可,故被告狮格公司应支付原告高迪公司工程款为106,382.82元,故对原告高迪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高迪公司与被告狮格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验收和结算流程执行,乙方凭合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单向甲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45%,待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最终审核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湖北黄陂中百购物中心吾衣坊店店铺***,质保时间从交场验收之日起顺延一年。”即***13,972元(279,440.82元×5%)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后30个工作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应向原告支付92,410元(279,440.82元-103,835元-69,223元-13,9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狮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82元;
二、被告上海狮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①以9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②以106,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55元,由被告上海狮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