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诚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956号
原告:宁波市诚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建荣。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诚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与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诚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至10月18日为被告位于宁波永达路电缆沟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共供应混凝土334方量,共计价款109574元。被告已支付97600元,余款11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974元,并支付预期付款利息1150元(从2013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被告振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共提供给被告强度等级C20混凝土265方量,单价为每方量326元;强度等级C25混凝土69方量,单价为每方量336元,共计价款109574元。被告已付款97600元,余款1197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催讨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诚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1974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宁波市诚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翁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