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
代表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华,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华、倪文勇、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未履行通知义务,程序违法,且根据上诉人后期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张口可以伸入三横指,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
李祖华辩称:一、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即便上诉人认为鉴定所没有通知,根据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而事实上,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通知了驾驶员,但是其未到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庭接受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要尊重科学和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让被鉴定人接受普通人检查违背了司法鉴定独立客观的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文勇、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李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倪文勇、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092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倪文勇驾驶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汽车与李祖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祖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祖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祖华住院治疗14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9749.57元(根据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的约定,44174.93元系保险理赔范围),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李祖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颞骨、上颌窦壁及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9月6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宁波市企业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044.89元。被告倪文勇系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浙B×××××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倪文勇系为工作驾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倪文勇垫付了医疗费12513.57元,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被告倪文勇为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900元。被告倪文勇垫付护理费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倪文勇与车辆所有人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均确认倪文勇驾车系工作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交保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核实的金额49749.57元为准。原告关于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4044.8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损失为12134.70元。关于护理费,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其按每日60元的标准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亦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9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704元,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7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2134.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68518.27元。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鉴定费损失2100元,非保险范围内医疗费5574.64元,合计7674.64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1900元,剩余金额38943.63元,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合计赔偿160843.6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祖华经济损失16084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祖华经济损失767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祖华返还被告倪文勇垫付款项1696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李祖华返还被告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五、驳回原告李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倪文勇负担21元,由原告李祖华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文勇作为被上诉人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驾驶单位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相对方由被上诉人李祖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祖华损失,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宁波振兴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未履行通知义务,程序违法,且根据上诉人后期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张口可以伸入三横指,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倪文勇在二审审理中明确称鉴定单位曾通知其与上诉人参加,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口可以垂直伸入三横指,故原判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采信李祖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相应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桂红艳
?PAGE?8?
?PAG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