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81民初1082号
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
注册号:530100100083760。
住所地:安宁市昆钢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利强,昆明市盘龙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给被告,并且依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在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发放奖金给被告,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所认定事实均以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现请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辨称:安劳人仲案(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工资表》。欲证实原告已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9月-12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工资表》、《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2014年9月-12月》。欲证实原告欠被告工资人民币30000元。
经质证,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并未欠被告工资;对《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2014年9月-12月》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与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5日,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给***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后,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从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符合支付工资的基础条件,同时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欠其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对其向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并无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云南昊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