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8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宋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宋鑫元。
委托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2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喻小华。
委托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丽丽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五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了五迪公司提起的反诉,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1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五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起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01,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式公寓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调整、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均如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4950015元(包含4900015工程款和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5日,被告在工程移交单上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理应于2018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95%,即4655014.25元,于2019年6月14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并承诺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12日予以退还,然被告在支付了3001120元款项后,剩余19488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488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731.5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12786元;
被告五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948895元)无事实依据,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第4.2.1条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的户型数量等发生了变更,需要进行竣工结算。答辩人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已出具审核结果,并于9月30日将审核结果寄送给原告联系人员俞正亦,但原告在收到材料后未有正面回应。由此可知,工程款总金额尚未结算。原告诉称该金额是通过结算工程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此种计价方式无合同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二、因原告工期延误、工程质量整改等问题产生的款项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1.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交的汇总结果不予认同该结果仅为原告单方统计形成,其中部分数据均为其自行拟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并未提供其施工内容的数量明细,仅凭原告提供的汇总结果和部分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原告也未提供确定相关单价的依据。故在工程数量和单价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汇总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汇总结果,经答辩人审核,无论是实际工程量的核算还是相关单价的核算,均存在需要扣减的情况,具体在双方举证、质证环节详细阐述。2.因原告原因导致的处罚及费用,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共计567074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移交工程,比合同约定的工期4月30日延期3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工期延期罚款30万元。原告野蛮施工导致马桶水箱、给排水管、穿线管破损,不文明施工等应承担罚款及赔偿金共计12400元。因原告钢结构楼面钢架焊接及水泥板铺设不平整且拒不整改,导致后续接收单位增加整改施工费用共计250867元。原告对钢结构刷漆造成墙面污染且拒不整改,由后续接收单位杭州天穹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整改,产生费用3807元。以上费用均因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的额外支出,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三、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答辩人的审计结算结果至今未回复,致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总价款未能结算,因此,答辩人根本无法计算出具体需要支付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并未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其自行拟订的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标准,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五迪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酒店式公寓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反诉人于2018年5月31日移交工程,比合同约定的工期4月30日延期3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工期延期违约金30万元。被反诉人野蛮施工导致马桶水箱、给排水管、穿线管破损,不文明施工等应承担罚款及赔偿金共计12400元。因被反诉人钢结构楼面钢架焊接及水泥板铺设不平整且拒不整改,导致后续接收单位增加整改施工费用共计250867元。被反诉人对钢结构刷漆造成墙面污染且拒不整改,由后续接收单位杭州天穹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整改,产生费用19588元。以上费用均因被反诉人施工不规范导致的额外支出,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多次予以沟通,并将审核结果寄送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收到后未予以回复。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0元,工程质量整改费用282855元,以上两项共计金额为582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实际上并未逾期完工,即使被告主张工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的原因也是由被告造成的,两点原因,一是增加工程量,二是被告原先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导致第二次施工。被告主张的工程整改费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出对质量问题鉴定,因为钢材的设计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要求原告对钢板突出部分进行切割,不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铺设PVC板材不是原告的义务,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本诉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万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双方义务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252800元的事实;
2.五迪中心酒店式公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客户回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应被告招标文件要求交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3.户型调整通知书、变更确认单,证明被告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4.联系单,证明所增加的工程量具体范围以及新增工程量价值总计647215元的事实;
5.工程移交单、通讯录,证明原告于合同约定日期将工程移交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完工并验收的事实;
6.入账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1120元,剩余1948895并未支付的事实。
7.杭州造价网截图一份,证明在原告备料期间,钢材涨价的事实;
8.杭州造价网截图2页,证明双方约定的两种钢材(槽钢、钢板)在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涨价浮动的差价。
9.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的附件及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图纸本身存在设计问题。
10.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涨价部分的差额为382110元;
11.工地签到表,证明原告没有逾期施工。
针对本诉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五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结构结算书审核,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审计;
2.与原告万达钢结构俞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钢结构结算书审核的材料寄送给原告的事实;
3.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1));4.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2),证据3、4共同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单,主张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8年5月9日,违约金总额为8万元,对此,原告予以签收确认的事实;
5.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3),证明因原告野蛮施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要求对被告不文明施工予以10000元罚款,并要求赔偿马桶水箱、给排水管、穿线管破损赔偿金2400元,对此原告予以签收确认;
6.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正式移交工程的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4月30日延期30天,为此,原告影响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接收单位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天穹装饰有限公司均表示,工程移交时,本应由原告负责的楼层平整度整改未完成;
7.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4);8.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5);9.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6),证据7、8、9共同证明因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及水泥板平整度存在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要求原告及时整改。但原告并未实施整改。
10.订购合同(合同编号×××0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2张,证明因原告拒绝对其施工中存在的钢结构和水泥板平整度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被告不得不自行采购PVC板材用于整改,为此支付材料款项140360元的事实;
11.经济联系单(编号:015),证明因原告钢结构露面钢架焊接及水泥板铺设不平整,且其拒绝整改,造成后续的精装修公司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需采用PVC板做垫层作调整,为此增加施工费用为57868元;
12.经济联系单(编号:021),证明因原告钢结构露面钢架焊接及水泥板铺设不平整,且其拒绝整改,造成后续的精装修公司杭州天穹装饰有限公司需采用PVC办做垫层作调整,为此增加施工费用为42092.27元;
13.经济联系单(编号:×××19),证明因原告对钢结构刷油漆造成墙面污损,原告拒绝维修,由杭州天穹装饰有限公司后续整改,为此增加费用3807元(3430元外加11%的税金);
14.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日期,证明原告承诺将在5月2日完成相应工程整改工作,但实际未完成的事实。
15.甲方联系单(编号:钢构007),证明甲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整改费用为15781元的事实。
16.验收标准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平整度存在严重问题。
17.证人证言,证明工程存在延期的情况,质量存在问题,钢结构完成后是由精装修公司接手的,证明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被告额外支付了整改费用,包括被告购买PVC板材的费用,支付精装修公司人工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万达公司(乙方)与五迪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五迪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路××路××处的余政储出(2014)8号地块B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工程的户型分为A/B/C/D/E五种户型共计420套。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价以各户型综合单价乘以各户型数量予以结算。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总价为425.28万元。合同4.2.1条约定工程采用总价风险包干计价方式,由乙方根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原则上不进行竣工结算,不作单价、总价的调整,除非因涉及甲方设计变更、钢材市场价浮动超出本合同规定的比例、甲方提出变更等事宜发生,才予调整总价。合同4.2.2条约定,如确有需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情况发生,预算书中未列明的项目,参照有关定额、杭州市信息价双方协商确定,计算相关费用;如遇钢材市场价格浮动,在±5%(含)浮动范围内由乙方风险自担,超出该比例部分(仅对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受益方补偿差价给予受损害方。具体调价办法依据杭州市造价部门颁布的信息价,以项目启动(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最近一个月同投标报价当月(以2017年6月为准)的杭州市信息价进行计算和调整,调价工程量以附件2各分项价格表中各钢材工程量加上损耗系数6%为计算基础;如项目施工过程中户型数量超过或减少合同约定的数量,则超出或减少部分的数量按照各户型综合单价予以结算,多退少补。4.2.3约定,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各类联系单费用(如有),如设计变更、户型数量变更等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均于竣工结算完毕后一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纳入质保金。6.2.4条约定,装饰装修进场施工并完成装修工程后无任何钢结构质量问题或钢结构安装工程完成且甲方预验收通过起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6.2.5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自本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7.2.4条约定,乙方需根据甲方提供的钢结构图纸和有关要求详细勘查和校对现场实际情况和尺寸,并按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对原钢结构图纸继续进行深化,明确所有节点构造详图直至符合施工要求,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前乙方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
关于工程期限,双方约定,总工期120天(为日历工期、包括休假日)。工厂备料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进场施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支付甲方1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8年5月9日,五迪公司向万达公司发送联系单一份,联系事宜为要求万达公司加快进度及质量管理。2018年5月14日,五迪公司给万达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要求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强成品保护管理的函。载明,万达公司未按例会要求执行,野蛮施工并导致马桶水管、给排水管、穿线管破损。先对万达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暂停各房间气割、焊接工作,上报整改措施经批准后恢复施工。2、对万达公司不文明施工予以10000元罚款(在后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承担造成的所有损失。五迪公司主张成品保护费2400元,罚款10000元,万达公司予以认可。
2018年5月31日,万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装修公司(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天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公司及万达公司确认,“钢架底部(洗衣机处)切割、冲孔整改已完成(楼板平整度除外,另作协商处理)”。2018年6月5日,五迪公司签字确认,表示同意移交。
2018年8月9日,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向五迪公司发送编号15的联系单一份,联系单内容为因钢结构楼面钢架焊接及水泥板铺设不平整,根据业主要求,需采用PVC板做垫层作调平(PVC板主材甲供),产生辅材、铺贴人工费、材料板楼费及税金共计57868元。2018年9月3日,杭州天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五迪公司发送编号21的联系单一份,载明因钢结构楼面新增PVC板垫层产生辅材、人工铺贴费、材料搬运上楼费共计32791.92元。税金按11%计算。2018年9月15日,天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五迪公司发送编号为19的联系单一份,载明因G户型及配套宿舍外采光井外墙由于钢结构电弧钢平台刷油漆导致其施工完成墙面污染严重应业主方要求,装修公司进行整修,产生直接费3430元,税金按11%计算。
庭审中,五迪公司对因五种户型的数量发生变动,增加工程款50664元予以认可。因钢材涨价,万达公司主张钢材上浮补差工程款318219元,五迪公司对该部分不认可。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钢材上浮补差价格为382110元。万达公司主张因加层工程增加工程款57331元、钢梁开孔增加工程款83160元、增加楼梯休息平台方管增加工程款83391元、楼梯住切割增加工程款54450元,被告分别认可17518.13元、60606元、64358.25元、37296元。
庭审中,五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钢结构楼面钢架焊接及水泥板铺设不平整的问题,万达公司对该问题予以确认,但认为责任在于五迪公司,是五迪公司的图纸设计存在问题。五迪公司陈述钢结构楼面不平整问题由装修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左右整改完毕。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五迪公司付工程款687920元。2018年4月12日,五迪公司付工程款1063200元。2018年7月5日,五迪公司付工程款50万。2018年7月17日,五迪公司付工程款25万。2019年1月30日,五迪公司付工程款50万。五迪公司付工程款总计3001120元。五迪公司花费购买PVC板材的费用140360元。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五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诉部分。万达公司要求五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786元,经审核,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252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户型数量变动导致工程款增加506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钢材上浮补差价格382110元,有双方合同4.2.2的约定及鉴定机构计算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钢材涨价补差,与合同4.2.2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达公司主张34套加层工程导致工程款增加57331元,420套钢梁开孔导致工程款增加83160元,420套增加休息平台钢梁导致工程款增加83391元,楼梯住切割导致工程款增加54450元,仅提供了所涉项目联系单的复印件,证据不充分,五迪公司就上述项目分别认可17518.13元、60606元、64358.25元、3729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支持179778.38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865352.38元,扣除五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1120元,五迪公司还需向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232.38元。
万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钢材上浮补差价格及其余增加项目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故本院确认计息基数应为合同约定造价4252800元。根据双方合同6.2.4条约定,装饰装修进场施工并完成装修工程后无任何钢结构质量问题或钢结构安装工程完成且甲方预验收通过起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五迪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在工程移交单上确认签字,同意由万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杭州天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且五迪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钢结构平整度整改完成的时间在2018年9月15日左右。现万达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153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950.32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39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7556.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五迪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39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剩余5%的质保金,应从五迪公司就平整度问题整改完毕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故该部分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212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所述,五迪公司应支付万达公司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37506.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利息,以1039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五迪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516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反诉部分。五迪公司主张工程延误违约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4月30日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显示,案涉工程移交的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且该移交单上,万达公司确认部分项目整改完毕,但楼板平整度除外,另作协商处理。该内容体现出万达公司移交的工程带有质量瑕疵,五迪公司陈述平整度问题于2018年9月15日左右整改完毕。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五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5万元。五迪公司主张钢结构平整度整改费用250867元,庭审中,双方对于钢结构平整度存在质量问题无争议,但万达公司认为导致平整度问题的原因并非万达公司的施工造成,而是五迪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结合合同7.2.4条约定,万达公司需在五迪公司提交的图纸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使得图纸符合施工要求,故对万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万达公司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五迪公司就该部分的依据为采购PVC板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装修公司发给五迪公司的联系单,经审核,本院确认该部分的费用为234627元(140360元+57868元+36399元=234627元)。对经济联系单21中载明的油烟机后背增贴瓷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辩称铺设PVC板的行为未经其认可,故对该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移交单上已明确楼板平整度问题双方另作协商处理,因产生楼板平整度问题的责任在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应当积极予以整改,但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工程移交之后积极解决楼板平整度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野蛮施工导致成品保护费用2400元及不文明施工罚款1万元,万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斜梁影响洗衣机位置、电焊污染墙面修补费用19588元,五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该问题通知过万达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万达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五迪公司合理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642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506.53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利息,以1039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五迪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5168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平整度整改费234627元、成品保护费2400元、不文明施工罚款10000元,共计24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468元,减半收取117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五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