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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2896号
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15号银湖科技园1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20215521。
法定代表人:宋鑫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15号大街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68223690T。
法定代表人:任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贵,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2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杭州市钱塘区苏宁物流一期为被告进行“物流一期天沟改造项目”的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为426257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符合审核要求后,被告在15天内结算审核结束,并于审核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则被告无息支付结算剩余5%质保金。原告如约完成工程施工后,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价为344165.67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6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购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还应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存在屋顶漏水等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为维修产生十余万费用,故被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补充以下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易购公司辩称工程存在屋顶渗漏问题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距竣工验收已满二年,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其没有理由扣留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288元;
二、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162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邱洁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叶鉴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