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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2608号
起诉人: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2021552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15号银湖科技园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宋鑫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5月19日,本院收到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夏龙海签订的《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判令夏龙海返还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00元;3.判令夏龙海向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夏龙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的“混合材堆场钢结构、熟料堆场钢结构及干粉砂浆钢结构工程全封闭施工”项目。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夏龙海于同月签订《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夏龙海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履行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施工需要,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先后为夏龙海垫付工程款共计388000元,但夏龙海仅完成小部分施工后就擅自停止施工,导致项目超过了约定的工期仍未完成,发包方向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追究违约责任的告知函。夏龙海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夏龙海如约履行义务,但其置之不理。综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夏龙海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要求夏龙海返还工程款388000元,并要求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其与夏龙海因履行《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引发的纠纷,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鉴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地点在浙江省兰溪市,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对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永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蒋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