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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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2053号
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15号科技园1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202155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居民。
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5月19日诉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以“本案系其与***因履行《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引发的纠纷,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认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并因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地点在浙江省兰溪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8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兰溪市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兰溪市立***有限公司发包的“混合材堆场钢结构、熟料堆场钢结构及干粉砂浆钢结构工程全封闭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于同月签订《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履行原告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先后将收到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仅购买了部分钢材后就擅自停止施工,导致项目超过了约定的工期仍未完成,发包***市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追究违约责任的告知函。为了保证该项目能继续履行,保证原告利益,故此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督促其履行合同,否则将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均未理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兰溪市立***有限公司发包的“混合材堆场钢结构、熟料堆场钢结构及干粉砂浆钢结构工程全封闭施工”项目的事实;2、《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的事实;原告承包的“混合材堆场钢结构、熟料堆场钢结构及干粉砂浆钢结构工程全封闭施工”项目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且负责实际施工的事实;3、委托书5张、网银电子回单6张,拟证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先后将收到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账号的事实;4、函告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擅自停止施工,导致项目超过约定的工期仍未完成,发包***市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追究违约责任的告知函的事实;5、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只自己另行拉取了7.44吨钢构件及1.4吨天沟。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兰溪市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如下:
2022年7月8日,兰溪市立***有限公司员工严文彬**:“我是严文彬,与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我这边负责的”,“***是万达的员工,我们也去过万达厂里了解情况,看厂里的经营状况、资质、人员情况。***是签合同的,公章也是***去盖的”,“签订合同后,钢结构就运过来,是2021年10月1日运来的第一批,每批运进来都有过磅单,是我们公司负责过磅的,(至于)***运进来有几批都是以对方签字为准的,***本人签的只有1张,另一张***签字的,***是现场作业人员,是万达自己的员工,具体哪些是***运来的,(哪些是)万达运来的,我们不清楚,他们自己内部的事情”,“重点都是过磅的,很明确的,型号没有的,都是以过磅重量为准,我们与万达签的合同钢材也是以过磅重量为准,为结算依据,总价扣去设计费等,到钢材,包括安装,大概是1万元每吨,光钢材的价格大概是5200-6200元每吨,钢构件主要是**、支撑、栋梁等,天沟主要是做落水沟”,“(工程)现在扫尾阶段,还在整改,未交付使用,漏水的,未验收。我们当时函告万达,万达找不到***,就叫了***来继续施工”。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兰溪市立***混合材堆场、熟料堆场、干粉砂浆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021年8月20日,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兰溪市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24日,10月5日,10月1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公司打入的工程款打入其指定账号,指定账号单位名称为“杭州富阳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打款388000元。2021年10月1日,钢结构开始进场,其中,2021年10月8日过磅单上载明“钢结构钢材”,净重7.44,被告***在驾驶员处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7日过磅单上载明“天沟”,净重1.4,案外人***在司磅员处签章。2021年11月6日,案外人兰溪市立***有限公司函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你方只履行了小部分合同条款内容”,后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另行安排人员继续施工。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打款的账号名称“杭州富阳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认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无人事调动、任免及社会保险等关系,且对被告***也未进行相关资质的审查与认定。据此,原被告双方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兰溪市立***混合材堆场、熟料堆场、干粉砂浆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互负返还义务,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388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自述,由被告***拉运的钢材包括钢构件7.44吨,天沟1.4吨,本院结合钢材市场价酌情予以扣减530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额334960元及利息(以3349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青
二○二二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