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

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黎川县。

被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南溪村南溪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77030976Q。

法定代表人:王元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水公司赔偿***的损失4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山水公司以***欠其商品混凝土货款为由起诉***,并冻结***在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67382元,由于该笔执行款被山水公司冻结保全,造成***在泰宁县大洋坪欧凯工地因资金短缺停工。自2021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止三个月,造成停工损失448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山水公司赔偿损失。

山水公司辩称,1.山水公司系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820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于2021年7月27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泰宁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闽0429财保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闽0429民初644号生效判决已执行到的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要向***支付工程款项中的67382元。该笔款项在冻结时尚未支付给***,***对该款只享有债权,无所有权,冻结该款对***不产生损失;2.泰宁县大洋坪欧凯工地系福建省闽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停工是由闽贵工程公司提出,其生产、资金等均与***无关。***要求山水公司赔偿其损失4485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身份;

2.(2021)闽0429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水公司以***欠其商品混凝土货款为由起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3.财产保全告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水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泰宁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冻结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闽0429民初644号生效判决已执行到的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要向***支付工程款项中的67382元;

4.工地开支,证明欧凯工地停工损失费用合计为44850元;

5.工地照片,证明欧凯工地停工的事实;

6.工人工资发放微信截图、与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及材料款支付等书证,证明欧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

7.证人吴某、廖某证言,证明***因无法支付欧凯工地相关工资造成停工。

山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21)闽0429民初820号案件卷宗中山水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山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及起诉等情况;

2.本院(2021)闽0429民初820号案件中的(2021)闽0429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保全财产的解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山水公司对***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第4、5、6、7组证据提出,4、5组证据系***自行制作,第6、7组证据证明的停工和***是否为欧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财产保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泰宁县叶家窠拆迁产权调换房7#工程。同年7月,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叶家窠拆迁产权调换房7#工程分一、二单元分期建设,其中第一单元(16-32轴)由***施工。

2012年7月13日,***作为需方(甲方)与山水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泰宁县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等级、单价及供货期限、供货验收、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2013年间),山水公司与***对该合同进行对账,确认泰宁县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尚欠山水公司17832元,其余已付清。2015年1月23日,***与山水公司再次就胜一村村部工程及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混凝土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言明胜一村村部工程尚欠混凝土款159000元,含叶家窠17832元,全部结清。***在《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名,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春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在本院审理的(2020)闽0429民初644号***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有代***支付工程款项,其中无证据证实且***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向山水公司代垫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混凝土材料款50000元;***认为其没有要求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垫付款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未委托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垫付任何款项,故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为***代为垫付50000元材料款的意见,未予支持。山水公司提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主张山水公司退还代垫***支付的50000元并将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21年7月27日,山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闽0429民初644号生效判决已执行到的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要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中的6738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山水公司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FUZG20Z0121Q000006N)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以(2021)闽0429财保4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闽0429民初644号生效判决已执行到的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要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中的6738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8月3日,山水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即(2021)闽0429民初820号案件)。该案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案经审理,本院鉴于涉诉双方的涉案合同及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于2021年9月30日以(2021)闽0429民初82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429民初82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的工程款67382元的冻结。故***诉至本院,要求山水公司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含诉前保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财产保全错误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申请保全人存在侵害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侵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裁判支持为判断依据,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基本事实依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山水公司确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价款是否清结存在争议,山水公司基于这一基本事实提起诉讼,并以该诉讼请求的标的为限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且其申请程序合法,并在本院裁定财产保全后,***亦未申请复议,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山水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了诉讼,山水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无法明确预知裁判结果,后经本院审理,依据认定的事实,才判决驳回了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山水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确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侵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认为因其财产被山水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其资金短缺,导致其正在施工的泰宁县大洋坪欧凯工地被迫停工。经上述对构成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山水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便***在欧凯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无法支付相应工资而停工,有损失的出现,但山水公司的保全行为与***欧凯工地的损失,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有减损的义务,即因申请人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在被申请人本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却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这部分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从因果关系来分析,被申请人的减损义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义务,如被申请人违反该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损失应有的权利。山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的工程款进行保全,***本可另行筹措资金以待使用,不至于使得非必然的损失人为地出现。即使山水公司存在错误的保全行为,则其行为与扩大的损失部分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山水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庆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雅超

书 记 员 徐志鹏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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