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820号
原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南溪村南溪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77030976Q。
法定代表人:王元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春,男。
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黎川县。
原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材料款67382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021年9月29日,山水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给付材料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山水公司与***就泰宁县叶家窠安置拆迁房7#工程(以下简称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需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达成协议,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山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向***提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11日经双方核对后产生混凝土材料款325082元,已支付257700元,尚欠67382元。2013年6月28日,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一建公司)代***支付混凝土材料款50000元;而该垫付款50000元在(2020)闽0429民初644号、(2021)闽04民终551号***与三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被法院认定,现三明一建公司要求山水公司退回上述50000元垫付款,故山水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2012年7月13日,山水公司与叶家窠拆迁房7#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建设,山水公司陆续按项目部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项目部也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1月23日,山水公司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因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和泰宁县胜一村村部工程(以下简称胜一村村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两个工程均向山水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故一起结算】,两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款实际未付159000元(含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预拌混凝土款17832元),两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并于当日出具了结算单;2、上述款项结清后,大田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从胜一村村部工程款项中扣除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山水公司后,尚欠预拌混凝土款79000元,***与龙昌公司出具相应款项的欠条给山水公司。山水公司于2017年诉至法院,要求***与龙昌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79000元,龙昌公司分二次从工程款中转账给山水公司合计80430元(含诉讼费)。故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和胜一村村部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款已全部付清,山水公司在本案的诉称不属实;3、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系三明一建公司总承包,***在该工程中只是班组长,山水公司应起诉三明一建公司,三明一建公司付涉案工程款也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义务的,至于三明一建公司与***因该工程发生争议,那是***与三明一建公司的关系,与山水公司无任何关系。***不知三明一建公司有代其支付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混凝土材料款,也不认可三明一建公司有垫付行为;4、山水公司与***签订的叶家窠安置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项目部与***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山水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5、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山水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加倍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
山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山水公司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山水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八对账单,认为顶层柱和屋面部分及手写的结算金额系山水公司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内容予以认证;2.证据十2013年8月26日的转账,要求山水公司提供原件并认为与自己无关,证据十一山水公司的打款对账单,系山水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签字认可,***对此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山水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闽0429民初644号、(2021)闽04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作为需方(甲方)与山水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泰宁县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等级、单价及供货期限、供货验收、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2013年间),山水公司与***对该合同进行对账,确认泰宁县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尚欠山水公司17832元,其余已付清。2015年1月23日,***与山水公司再次就胜一村村部工程及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混凝土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言明胜一村村部工程尚欠混凝土款159000元,含叶家窠17832元,全部结清。***在《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名,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春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系三明一建公司承建并部分转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闽0429民初644号***与三明一建公司、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明一建公司主张其有代***支付工程款项,其中无证据证实且***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后三明一建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代***向山水公司代垫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混凝土材料款50000元;***认为其没有要求三明一建公司为其代垫付款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未委托三明一建公司为其代垫付任何款项,故三明一建公司主张其已为***代为垫付50000元材料款的意见,未予支持。
还查明,山水公司提出三明一建公司有主张山水公司退还代垫***支付的50000元并将从三明一建公司与山水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还查明,2021年7月27日,山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闽0429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闽0429民初644号生效判决已执行到的三明一建公司将要向被***支付工程款项中的6738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山水公司支付该案申请费694元。
本院认为,***作为泰宁县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的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与山水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山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该工程现已竣工。山水公司与***已对该合同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泰宁县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尚欠17832元,其余已付清;而尚欠的17832元又经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胜一村村部工程混凝土结算时予以合并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山水公司提供的《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对账单》及***提供的有***、王元春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至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叶家窠7#楼安置房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山水公司以案外人三明一建公司要求山水公司退还代垫***支付的50000元混凝土材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尚欠材料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辩称已全部结清案涉项目混凝土材料款,故要求驳回山水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予采纳。至于案外人三明一建公司提出2013年8月26日代垫***支付50000元混凝土材料款要求追回的要求可另行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的涉案合同及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计742.5元,财产保全费694元,合计1436.5元,由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吉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雅超
书 记 员 吕美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