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29民初186号之一
原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逢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泰宁县山水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炜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