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辖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前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辖初字第5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且青岛市、滨州市均有仲裁委员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因此,双方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设计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