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4)黄民初字第52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李 宁
代理审判员 牟 林
书 记 员 曾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