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29民初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1726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877号内3栋办公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0931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254361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彬***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环境工程公司)、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铁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铁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2666.62元及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266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保利铁新煤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标了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发包的“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系统处理项目”(下称“该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山西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西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699083元,施工期间,经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书面认可,发生现场签证3次,共计增加工程款107895.87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24312.25元,对后续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并扣下原告2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利铁新公司为“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系统处理项目”的业主方,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发包的“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系统处理项目”的事实; 证据二:《山西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证明因工程量增加而工期顺延的相关依据; 证据四:土建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安装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 证据五:《签证单》三份,证明经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确认进行签证变更增加工期的事实; 证据六:土建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验表》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土建工程竣工时间; 证据七:安装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验表》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安装工程竣工时间; 证据八:电子支付凭证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九: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十:照片2张,证明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参与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十一:***函字[2021]第G01001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总额、扣押质保金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约定工期71天,原告拖延工期,应按照工程总造价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两者相抵消,其已不需要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此被告已提起反诉。 审理中,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就“铁新煤矿生活水及矿井水处理系统”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事项; 证据二:铁新项目生活污水厂区施工工作计划,证明施工工程的相关时间规划; 证据三:会议纪要三份,证明就“铁新施工项目”的相关协调事项; 证据四:《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四份,证明就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五:**日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证据六:晋中市生态环境局灵石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缴纳100万元罚款的事实。 被告保利铁新公司辩称,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59万元,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共计支付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工程款9531000元,尚欠10%的质保款项1059000元,因未到质保期,该款项暂未支付。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利铁新公司的诉请。 审理中,被告保利铁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相关手续,证明被告保利铁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 反诉原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958174.47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反诉人承包了保利铁新公司矿井水处理系统工程和生活水处理系统工程,之后,反诉人将部分工程经招投标的方式分包给被反诉人。2019年8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山西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与被反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签字的“铁新项目生活污水厂区施工工作计划”写明开工日期为8月18日。开工后,被反诉人只有部分工人到场,工期一再延误,导致被反诉人最后施工日为2020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74天,而被反诉人实际施工的日期为145天,共计延误工期71天。2020年1月,反诉人在支付被反诉人工程进度款时,被反诉人出具委托书,要求反诉人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山西博力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反诉人才知晓被反诉人将中标反诉人的工程转包给山西博力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正是因为被反诉人的转包行为,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因工期延误,2019年12月10日,晋中市生态环境局灵石分局检查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时,因矿井水未处理处罚铁新煤业100万元,该罚款由反诉人缴纳,给反诉人造成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延误工期71天,应支付反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为958174.47元(26990830.5%×71=958174.47元)。综上,因被反诉人的违法转包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辩称,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施工期间,通过反诉人同意并签字确认三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工期和工程款,合计增加工期至少27天,增加工程款107895.87元。三份《签证单》均有反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视同反诉人的行为,该签证合法有效。答辩人提前6天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反诉人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保利铁新公司辩称,被反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的情况属实;因被反诉人逾期完工,导致晋中市生态环境局灵石分局作出100万元罚款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铁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中煤华利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铁新公司生活水及矿井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有《铁新煤矿生活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和《铁新煤矿矿井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款项支付及进度结算、工程价款调整、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59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剩余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量保证期为1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利铁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共计支付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工程款9531000元,因未到质保期,尚欠10%的质保款项1059000元未支付。 2019年8月12日,原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承包方)中标了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发包方)发包的“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系统处理项目”,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山西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规定:项目自2019年8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8日前全部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不变;第五条第1项规定:合同价款2699083元,其中工程价款为2476222.94元,税金为222860.06元,第2项规定:(1)土建、安装月度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审核后,山西电力建设三公司按月度开具进度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率)后15日内,按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的75%按月进行支付;(2)工程完工且无安全事故,污水系统联动168小时运行无问题后,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3)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与我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4)略;(5)剩余结算总额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6)略;(7)承包人投标保证金2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且无安全事故,污水系统联动168小时运行无问题后,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无息退还。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发包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为控制及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现场签证、工程量的审核,工程款的支付等;第二项规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发包人因客观原因需延期开工,应于开工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但总工期天数不变,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规定:工程变更执行通用条款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十条第1.1规定:承包方逾期完工或因验收不合格逾期交工的,每延期1天,承包方应按工程总造价0.5%/日的标准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延期7天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其他损失);第1.4规定:以上所有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发包人均可从未支付合同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组织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共计2024312.25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续的工程款及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共计802666.62元,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损失,被告保利铁新公司作为“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系统处理项目”的业主方,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认为,原告山西电力建设三公司拖延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0.5%/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剩余工程款相抵消,其已不再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保利铁新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尚欠10%的质保款项因未到质保期,该款项未支付;其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利铁新公司的诉请。 诉讼中,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58174.47元,其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开工,最后施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2019年12月10日,晋中市生态环境局灵石分局检查保利铁新公司时,因矿井水未处理处罚铁新煤业100万元,该罚款由反诉人缴纳,给反诉人造成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总工期为74天,而原告实际施工的天数为145天,共计延误工期71天,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为958174.47元(2699083元*0.5%/日*71日=958174.47元)。原告山西电建三公司不同意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开工报告》载明时间,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按照竣工验收材料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和技术要求的需要,涉案工程共产生三次变更,第一次变更签证增加工期7天,增加费用28549.93元;第二次变更签证增加工期为15天,增加费用55343.66元;第三次变更签证增加工期至少5天(管道制作至少1天,清理污泥至少2天,临措安装至少1天,吸污车吸污12小时至少耗时1天工期),增加费用24002.28元,三份签证合计增加工期至少27天,增加工程款107895.87元,且该三份《签证单》均有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该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视同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合同工期74天,加上经签证确认的变更签证增加的工期至少27天,总计工期至少应为101天,其实际施工的工期为95天,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请求驳回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保利铁新公司述称,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的情况属实,因原告延期完工,导致晋中市生态环境局灵石分局作出100万元罚款的情况属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电建三公司与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山西铁新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双方不持异议,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对施工期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监理人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期,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实际施工工期为95天。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证单》确定变更,增加工期7天;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证单》确定变更,增加工期15天;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证单》确定变更,但未明确增加工期,本院酌定3天,共增加工期25天。合同约定工期74天,加上变更增加工期25天工期,不应超99天,而被反诉人实际施工工期95天,故被反诉人山西电建三公司施工并未超工期,反诉人之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02666.62元,并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源环境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利铁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802666.62元,其中质保金123811元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678855.62元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57元,反诉费6690元,保全费4533元,由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