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093134,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877号内3楼办公11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8元。事实与理由:项目解散调岗,被安排的工作地点噪音大,已有轻度耳鸣,故拒绝被调至指定的岗位,且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岗位给本人,在公司未经本人允许并且明确拒绝调岗的情况下,强制调岗并在本人休假期间,以三天不到岗为由。故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形式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后原本安排原告在门克庆煤矿从事运营岗位。现因中天合创煤炭分公司门克庆煤矿向本公司发送了“关于停止门克庆煤矿井下220m3/h深度水处理站运维的通知”,因此继续按照原告原工作地点安排工作已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公司要求原告到新地点工作具有合理性。因此公司本着“就近、同岗、同薪”原则安排原告到葫芦素运营站井下项目工作,仅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且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约定为“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及项目所在地”。安排原告工作的葫芦素煤矿同样属于公司项目所在地,因此被告对原告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对合同的更改。后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起至2月12日连续三天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旷工,拒不到岗,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也明确规定了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将原告辞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拒绝调岗及回复的钉钉截图,被告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三性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中天合创煤炭分公司门克庆煤矿业务联系单、转岗通知书以及钉钉向原告发送转岗通知截图、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管理手册》以及管理制度审核表决会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等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三年,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安排原告在运营相关岗位工作,原告工作地点为公司及项目所在地。当日原告***入职,岗位为井下深度水操作工。2023年2月1日,中天合创煤炭分公司门克庆煤矿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告知2023年2月1日起停止门克庆煤矿井下220m3/h深度水处理站运维。当日,被告公司已悉知。被告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原告通过钉钉送达了转岗通知书,该公司本着“就近、同岗、同薪”的原则,要求原告到葫芦素运营站项下项目,岗位不变、薪酬标准不变。要求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8点前到公司葫芦素运营站井下项目报到上班。如连续3天不到岗上班,按严重违纪自离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23年2月10日上午在钉钉上进行回复,内容为:不同意调岗到葫芦素煤矿,理由为不熟悉葫芦素设备,不会操作,噪音太大,葫芦素煤矿工作环境噪音对本人身体健康有影响,不接受调岗。被告公司人员回复:1.关于调岗到葫芦素煤矿井下回用水站,给原告做岗前培训,培训后上岗;2.葫芦素煤矿井下回用水站工作环境和门克庆井下回用水站工作环境类似,同时公司给原告将配备劳保防护用品,不会产生噪音危害。请按照调岗通知及时到岗。原告***从2023年2月10日起再未到被告的葫芦素运营站井下项目报到工作。2023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因原告自2023年2月10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且连续旷工三天,被告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限原告十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召开关于《员工管理手册》制度修订的管理制度审核表决会,会议表决修订了《员工管理手册》。手册第三章第五节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及第四章第二节考勤管理中均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再查明,2022年10月22日,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与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葫芦素煤矿、门克庆煤矿井下深度水处理系统专业化运营服务合同》。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葫芦素煤矿、门克庆煤矿井下深度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案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安排的转岗工作,亦未在请假情况下,连续旷工三日,被告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书面函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在其休假期间强制辞退,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岗期间属于其休假期,也无法证明公司强制辞退将其辞退。根据双方证据看出,原告在被告告知其因原项目停止运营安排转岗、进行岗前培训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同意转岗。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工作地点为公司及项目所在地,转岗工作项目也是被告公司运营项目,且被告公司本着“就近、同岗、同薪”的原则,转岗安排岗位不变、薪资不变。原告转岗后未在公司规定时间报到,无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连续旷工三日,故被告公司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