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邬继之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安康路9号昆房置换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邵炳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邬继之,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清宇,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炳安,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翔、邓淑娟,均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黄志雄,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宾川县,
一审第三人吴志清,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一审第三人余朝文,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第三人彭永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德公司)、邬继之、徐清宇因与被上诉人邵炳安及一审第三人黄志雄、吴志清、余朝文、彭永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原德公司、邬继之、徐清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康鸣,被上诉人邵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淑娟,一审第三人黄志雄、余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原德公司、邬继之、徐清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福原德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本案股东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从维护公司稳定、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福原德公司不应解散。
被上诉人邵炳安辩称:福原德公司自2008年起从未对股东进行过分红,2012年又进入停业状态,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黄志雄述称:我方希望和解,如果不能和解在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第三人余朝文述称:我方已将股权转让给邵炳安,我方同意解散公司。
邵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散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昆明西苑福原德园艺有限公司经申请变更登记为被告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邬继之。2007年12月25日,公司历经二次股权变更,股东确定为原告邵炳安、第三人邬继之、黄志雄、吴志清、余朝文、彭永祥、徐清宇,公司法人由原告邵炳安担任。经2010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可进行股东间股份的买卖代理合并,第三人徐清宇、吴志清、彭永祥、余朝文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别与原告邵炳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原告。因股东之间经营理念不合,公司自2008年起未向股东分红,2012年5月16日公司股东会纪要已确认公司自此停业状态,之后也未召开过股东会。2013年1月23日,原告邵炳安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解散,之后因与各股东达成和解,邵炳安同意进行离任审计、退出公司经营。2013年4月9日,公司进行原告邵炳安的离任审计,但因为审计结果无法让各股东满意,故此事一直悬而未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被告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进入停业状态之后,一直未召开股东会,原告及六位第三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在工商部门企业公示的信息中福原德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查明,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并未向股东分红,由此可推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经各股东自行和解、审计均不能解决现有问题,公司已达到解散条件。虽被告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邬继之、徐清宇提出该争议已进行过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但原告邵炳安2013年1月23日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因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并未进行实际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的规定,判决:被告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解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原德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欲证明一审第三人收到其股权转让款,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因不符合新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0日昆明西苑福原德园艺有限公司经申请变更登记为被告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邬继之。2007年12月25日,公司经二次股权变更,目前股权登记状况为上诉人邬继之占股59.6%、被上诉人邵炳安占股14%、一审第三人黄志雄占股11%、一审第三人徐清宇占股8%,一审第三人吴志清占股4%、一审第三人彭永祥占股2%、一审第三人余朝文占股1.4%,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上诉人邵炳安担任。公司自2008年起未向股东分红,2012年5月16日公司股东会纪要已确认公司自此停业状态,之后也未召开过股东会。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邵炳安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解散,之后因与各股东达成和解,邵炳安同意进行离任审计、退出公司经营。2013年4月9日,公司进行原告邵炳安的离任审计,但因为审计结果无法让各股东满意,故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本案系因公司股东间因经营理念不同及公司财务审计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福原德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自2012年5月16日公司进入停业状态之后,虽一直未召开股东会,但从上诉人的登记股权占股比例来看,目前公司并非客观上不能依法召开股东会,亦不存在公司僵局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散昆明福原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邵炳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饶丽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