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开发区泰阳建材批发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20107号
原告: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泰阳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迅力机电市。
经营者:洪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61,000元,并偿付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31,000元,并偿付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敬道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低压柜等产品,合同总价为290,000元。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10%,合同生效,原告即安排生产调试,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85%,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10%价款。2016年10月15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9年3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履行催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并承诺于2019年3月起开始付款。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0,000元。
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
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进行催款。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之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3月起还款,同时证明合同项下设备未经调试由被告客户原因导致。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产品后,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价款,系占有原告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泰阳建材批发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价款231,000元,并偿付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财产保全费1,825元,合计诉讼费4,20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