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
法定代表人:仇晓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75192.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延误总工期的,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超过10天工期保证金不退还,并处以工程结算价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五罚款。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超过30天,因此未支付工程款1178808.75元中应扣除罚款103616.1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上上诉人应当支付1075192.57元。
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过工期延误的索赔申请,被上诉人认为工期延误索赔申请在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是2013年11月28日,工程中标通知书明确工期为172天,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变更设计图纸,上诉人并未延误工期。
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178808.75元;2.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绿化施工工程二标段,中标金额5719211元。同月,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719211元;工期至2014年4月30日;进度款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交(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的第12个月末进行第一次复验合格后付40%的工程款;第二笔工程款在工程交(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的第24个月末进行第二次复验合格后付30%的工程款;第三笔工程款在工程交(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的第36个月末(含审计完成)进行第三次复验合格后,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7月2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围垦南区绿化二标段经结算,审计核定价为5180808.75元。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6日支付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000元、2016年9月6日支付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000元,尚欠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80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也已经进行了审核,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7880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法院不再对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80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5元,由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审计核定价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178808.75元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确实存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应当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上诉人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