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5736号
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35-38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金海路1号卓达城市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全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奇公司)与被告威海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隆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被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隆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香海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经结算工程款为5027000元,含甲供材70946元。扣除甲供材,已付款***34433元,尚欠******6***元。请求判如所请。
腾飞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及甲供材无异议,已付款2374433元,欠款金额为2581***2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374433元,余下按合同约定应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香海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对应金额的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发票。
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为5027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374433元,甲供材70946元,尚欠25816***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374433元的工程款发票。
审理中,原告同意开具尚余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香海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协议书》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了要求被告履行对待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尚余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其诉求数额应为25816***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当庭表示同意开具相应发票,表明双方已就发票的开具问题达成合意,应予照准,其开具数额应为5027000元-2374433元=2652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6***元;
二、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威海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基数为2652567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6元,由原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威海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丛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