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3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25918084。
法定代表人: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6993233L。
负责人:王大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迎宾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3725969P。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蒋立,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刘娟,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原审被告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蒋立、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隆奇公司上诉请求:1、富隆奇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蒋立、刘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的贷款应属于借名贷款,上诉人并非案涉贷款的借款人。1、在贷款过程中,上诉人至始至终未参与同被上诉人的协商过程中,双方根本不存在就贷款事宜磋商的事实,而是蒋益明与被上诉人协商。有关贷款金额、贷款发放时间、还款、担保等事宜,都是由蒋益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也知晓贷款款项并非上诉人使用,而是蒋益明使用。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在蒋益明与银行协商确定后,前往盖章,其行为仅是代被上诉人与蒋益明使贷款流程。从贷款还款的流水中看,还款付息过程中,实际款项的使用人、归还人都是蒋益明,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先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作为出借人的苏州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具有有利条件,必然会审核资金流水等情况,因此对于蒋益明归还本息的事实理应是知晓的。3、被上诉人明知蒋益明是贷款人。首先,被上诉人对蒋益明采用借名贷款的方式进行借款是知晓的,其次,在本案所涉贷款逾期时,被上诉人也一直向蒋益明主张。综上,上诉人并非借贷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二)原审被告蒋立、刘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蒋立、刘娟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而进行担保,但由于上诉人并非实际借贷人,因此蒋立、刘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夏公司、蒋立、刘娟二审未作陈述。
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隆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至2020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965007.09元、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富隆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7550元;3、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对富隆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隆奇公司、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富隆奇公司因购材料需要与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年利率6.30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富隆奇公司因周转贷需要与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又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年利率6.30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华夏公司、蒋立、刘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蒋立、刘娟为富隆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富隆奇公司借款于2020年3月12日到期,富隆奇公司未归还本息,华夏公司、蒋立、刘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举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记录、还款记录截屏、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1日,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华夏公司、蒋立、刘娟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债务人为富隆奇公司,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在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一旦主合同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债务人在每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包括借新还旧、置换负债或重组贷款等情形,保证人对前述用途(含用途变更)均予以认可,充分知晓前述用途(含用途变更)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会以此主张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作任何变更,均无需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华夏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由其股东许雪峰、杨燕签名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1份。
二、2019年3月13日,富隆奇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2份,2份《贷款合同》除了贷款金额、贷款用途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贷款金额4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金额24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其他内容主要有: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贷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发生其他情形,依贷款人合理判断可能或已经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所欠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上述《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都附有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富隆奇公司、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均预留了各自的文书送达地址。
三、2019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分别向富隆奇公司放款400万元、2400万元,富隆奇公司在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填写完整的格式《借款借据》(2份)上盖章确认,2份《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利率(年)均为6.307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均为2020年3月12日。自2019年12月21日始,富隆奇公司出现欠息,截至2020年5月6日,富隆奇公司结欠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借款本息计28965007.09元[其中本金2800万元、利息(含期供欠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965007.09元]。
四、2020年5月9日,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该律所代理其与富隆奇公司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应向该律所缴纳代理费45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且生效,对签约各方有法律约束力。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富隆奇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且结欠截至2020年5月6日的利息965007.09元及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约计算的罚息、复利,华夏公司、蒋立、刘娟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富隆奇公司、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均构成违约,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457550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考虑到本案未必经过二审及本案工作量等实际情况,该院依法对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认定律师费金额计300000元。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现主张借款人富隆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按约支付截至2020年5月6日的欠息965007.0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的罚息、复利及承担律师费300000元,主张保证人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对借款人富隆奇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隆奇公司追偿。富隆奇公司、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关于与该院上述认定不一致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富隆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截至2020年5月6日的欠息965007.0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承担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二、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对富隆奇公司上述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夏公司、蒋立、刘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隆奇公司追偿;四、驳回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13元,由富隆奇公司、华夏限公司、蒋立、刘娟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富隆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2月2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立和张锁金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大雷面对面谈话的录音(拷贝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知晓案涉的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蒋益明,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都是蒋益明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仅仅是在贷款合同上盖了章,自始至终没有跟被上诉人有任何的协商。2、平安常州发布的关于征集蒋益明等人违法犯罪的线索的通报,蒋益明已经于本月初因涉及团伙犯罪被公安机立案侦查,案涉的这笔贷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已经接受公安局的传唤,向公安局进行报案。被上诉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于录音,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第二份证据,我们认为平安常州发布的通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说就本案的贷款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截至开庭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立案或者侦查结果,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征集线索的通报与本案毫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隆奇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为蒋益明实际借款,富隆奇公司为名义借款,故富隆奇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富隆奇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蒋益明,故富隆奇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贷款的发放均是发生在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富隆奇公司之间,据此可以认定富隆奇公司为借款人,应承担还责任。至于富隆奇公司在取得案涉贷款后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谁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故本院对富隆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富隆奇公司在上诉中还称保证人蒋立、刘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蒋立、刘娟均未对此上诉,且富隆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的理由是以富隆奇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责任为前提的,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富隆奇公司上诉称蒋益明可能涉嫌犯罪,要求本院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蒋益明是否涉嫌犯罪且影响本案的审理,富隆奇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富隆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富隆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13元,由上诉人富隆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李银芬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