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772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6993233L。
负责人:王大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奇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25918084。
法定代表人:蒋培明,董事长。
被告: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苗木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迎宾大道东侧信用代码91320412583725969P。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立,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富隆奇公司、蒋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富隆奇公司、华夏苗木公司、蒋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梅琳,被告华夏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被告蒋立及被告富隆奇公司、蒋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至2020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965007.09元、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一支付律师代理费457550元;3,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购材料需要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年利率6.30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一因周转贷需要与原告又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年利率6.30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与被告二、三、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借款于2020年3月12日到期,被告一未归还本息,被告二、三、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举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记录、还款记录截屏、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
被告富隆奇公司、蒋立、**共同辩称,被告一未实际使用该贷款,本案贷款由被告二实际控制人蒋益明实际使用,贷款利息由蒋益明归还,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该贷款未能收回原告有很大责任;该笔贷款非被告一实际使用,故被告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律师费,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另,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对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举证的质证意见:2份贷款合同真实,但对于加重被告的条款包括罚息利率上浮标准、复利及律师费的承担应作明显提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合同真实,但保证合同形成于2019年3月13日,即保证合同签订时2份贷款合同尚不存在,故保证合同效力有问题,被告三、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利息清单、还款记录截屏均无异议,但转账到被告一账户后均被转出,实际借款人非被告一,另,律师费并未支付,即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不应主张,再者,利息主张过高;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待核实后出具质证意见。举证:富隆奇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
被告华夏苗木公司辩称,具体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利息、罚息由被告一确定;认可保证责任的承担;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且过高,由法院酌情减免;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希望与原告调解。质证意见:对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及被告富隆奇公司的举证均无异议;保证合同存在一定程序瑕疵、有效性请法院酌定,如法院认定有效则被告二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及被告富隆奇公司的举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1日,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华夏苗木公司、蒋立、**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债务人为富隆奇公司,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在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一旦主合同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债务人在每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包括借新还旧、置换负债或重组贷款等情形,保证人对前述用途(含用途变更)均予以认可,充分知晓前述用途(含用途变更)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会以此主张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作任何变更,均无需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华夏苗木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由其股东许雪峰、杨燕签名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1份。
二,2019年3月13日,富隆奇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2份,2份《贷款合同》除了贷款金额、贷款用途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贷款金额4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金额24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其他内容主要有: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贷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发生其他情形,依贷款人合理判断可能或已经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所欠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上述《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都附有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各被告均预留了各自的文书送达地址。
三、2019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分别向富隆奇公司放款400万元、2400万元,富隆奇公司在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填写完整的格式《借款借据》(2份)上盖章确认,2份《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利率(年)均为6.307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均为2020年3月12日。自2019年12月21日始,富隆奇公司出现欠息,截至2020年5月6日,富隆奇公司结欠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借款本息计28965007.09元[其中本金2800万元、利息(含期供欠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965007.09元]。
四、2020年5月9日,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该律所代理其与富隆奇公司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应向该律所缴纳代理费4575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且生效,对签约各方有法律约束力。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富隆奇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且结欠截至2020年5月6日的利息965007.09元及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约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均构成违约,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457550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考虑到本案未必经过二审及本案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认定律师费金额计300000元。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现主张借款人富隆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按约支付截至2020年5月6日的欠息965007.0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的罚息、复利及承担律师费300000元,主张保证人华夏苗木公司、蒋立、**对借款人富隆奇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苗木公司、蒋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隆奇公司追偿。富隆奇公司、华夏苗木公司、蒋立、**关于与本院上述认定不一致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截至2020年5月6日的欠息965007.0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承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二,被告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蒋立、**对被告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蒋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13元,由被告江苏富隆奇园***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夏苗木科技园有限公司、蒋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 判 长 周霞艳
人民陪审员 丁芝茜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