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时力广告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授,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尚,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邵广喜,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尚、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玲,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尚、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尚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尚与被告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高尚借到***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每月计息1.57分支付借款人:高尚加盖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30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尚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不准高尚与**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2012年5月31日,高尚将持有的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5%股权(62.5万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邵樯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尚与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据,高尚及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高尚及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7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高尚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高尚、**、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7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为:高尚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高尚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该款是高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尚与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所借,依照法律规定,**应对高尚所借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上债务人、债权人明确,一审法院认定高尚及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充分。上诉人**称高尚是代表公司借款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没有依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发生是在**与高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实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仅以高尚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免除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咏君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提示: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