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鸡场镇紫塘村厂党组。
法定代表人:庞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昇,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乌江怡苑**楼******。
法定代表人:袁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桥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的协议,原合同第11.3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与主合同有冲突之处优先补充合同法律效力”原审认为“在《补充协议》上未明确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不予支持大桥河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竣工时间错误。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实际直到2019年1月22日,供电局才最终验收通过。且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工程长度为13.848公里,导线除N38-N39导线采用JL/GIA-150/35外,其余采用JL/GIA-120/20”第1.3.3条明确约定“杆塔总数47基”而在《SD-04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建设情况”及“实物抽测情况”内容为“组立砼杆(门杆)42基,采用GJL-120钢芯铝绞线架设35kv线路12.52km”即报告中的施工长度少了1.382公里,杆塔少建了5基,另外所采用的线材也与合同约定不同。3、鑫元公司严重违约。鑫元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未向大桥河公司提交任何书面的工程顺延申请。4、大桥河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进度款,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直到2019年1月2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但截止2018年12月10日,大桥河公司已支付进度款160万,达到工程总价款400万的40%,不存在违约行为。大桥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元公司提交意见称,发包方、施工方、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是对鑫元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及方案调整的最好证明。鑫元公司承建的是线路架设部分,线路与站房的连线必须在站房完成及发电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档线路正是连接站房的线路,是鑫元公司为了争取大桥河公司尽快付款而同意为大桥河公司免费架设的从第一档线杆到站房的线路。大桥河公司却将赠送工程曲解为鑫元公司未完成工程。供电局的验收与案涉工程验收是两回事,大桥河公司将二者混为一谈。请求驳回大桥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补充协议是否约定有违约条款。经查,双方于2018年12月10所签《补充协议》载明:“四、其它:1、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而从《补充协议》文本本身来看,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审对大桥河公司要求鑫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竣工时间及实际施工量。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单位签字、盖章的《SD-04竣工验收报告(W)》(以下简称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大桥河公司主张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与在案证据不符。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情况:该项目实际完成量与设计量相符,整体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图纸要求。竣工结论:该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合同,具备投运条件。即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量与设计量相符,整体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图纸要求,如果大桥河公司认为实际施工量与《承包合同书》不符,不能满足投运条件,那其就不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现在其主张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鑫元公司是否违约。经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但双方又在2018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实际变更了原《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时间。大桥河公司主张鑫元公司没有按期入场系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大桥河公司是否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30日已竣工验收,但直至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大桥河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00万元,远未达到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金额“5.1.1施工期间,甲方视工程进度及质量达标情况,分次预付合同价款合计达4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5.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甲方在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总价的57%的工程款给乙方;”承诺书实质是对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的补充承诺,在大桥河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大桥河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桥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虞斌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