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6082号
原告:***(曾用名康定伟),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孝琴,女,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士熙,男,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1-2号楼1单元2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39006Q。
法定代表人:袁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永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男,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617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因被告鑫元公司承包织金县鸡场乡村办公楼修建工程,被告***与被告鑫元公司合作修建该项目,因需招聘建设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朋友将其介绍给被告***管理建设该项目,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负责管理该项目施工建设,原告2017年12月的劳务工资为10000元,自2018年开始每月130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7000元。原告为二被告管理施工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61733元,另,原告的工资一直是被告***和鑫元公司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欠款,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如前,望贵院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鑫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过织金县鸡场乡村办公楼工程,也未招聘过***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的劳务工资已基本付清,如果还欠的话,以单子明确记录的数据为准。工程是***做的,当时因资金不够,找过被告鑫元公司的袁福支付过,没有找过被告鑫元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12月27日起给被告***在织金县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上做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口头约定劳务工资2017年12月工资为10000元,之后按每月13000元计算。2018年8月28日,***在鸡场乡村委会工程项目管理员工资记录(2018)上签字确认,该记录载明“***:2月27日-3月27日每月13000元已领13000元(手印);3月27日-4月27日月13000元已领10000元(手印)欠3000元(手印);4月27日-5月27日月工资13000元已领8000元(手印)欠5000元(手印),5月27日-6月27日月13000元;6月27日-7月27日月13000元;7月27日-8月27日月13000元。注:1、每月电话费300,3月、4月、5月、已报;6月、7月、8月未报。2、每月生活费600、3月、4月、5月、已报;6月、7月、8月未报。***、2018.8.28”。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5日对工地零星开支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己有的记录本上记载“***工资,3、4、5、6月已结,7月份13000元;8月份13000元;9月份13000元”。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及被告鑫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福均有向原告微信转款过。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成立,虽然有被告鑫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福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袁福的转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鑫元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鑫元公司及***也否认原告与被告鑫元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元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欠有原告劳务工资未付的问题,从双方2018年8月28日确认的工资记录上来看,被告2018年5月27日前仍欠有工资未付,可以认定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工资也应未付,原告主张这期间欠有工资47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称从该工资记录单上仅注明欠有8000元,其它未载明“欠”及按有手印,不能证明欠有原告47000元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相关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但原告在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结算确认其他开支后在记录本上记录“***工资3、4、5、6已结,7月份13000元;8月份13000元;9月份13000元”。虽然系原告自行记载,被告***并未签字。但通常情况下,该记载应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施工日志来看,原告工作至2018年10月1日,也即被告***所欠原告2018年6月27日至7月27日的工资13000元、2018年7月27日至8月27日的工资13000元,2018年8月27日至9月27日的工资13000元,2018年9月28日至10月1日共4天工资约1733元(13000元÷30日×4日),至此,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为40733元(13000元×3月+1733元)。综上,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73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40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33元,减半收取计671.66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被告***负担40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党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