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聂万荣。
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
委托代理人汪伟。
委托代理人景龙。
上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初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4055号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第三人鑫元公司承包的XX县化起变至XX煤矿10KV专线工程务工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据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丁问富陈述,其与鑫元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受伤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鑫元公司对丁问富陈述没有异议。***受伤后,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曾申请劳动仲裁和启动一、二审诉讼程序。2020年7月6日二审法院以所举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已穷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救济路径。2020年7月27日,原告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在鑫元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和丁问富自认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需补正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疾病证明书为由,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0年7月29日,原告按要求补正了初诊疾病证明书,申明所提交的仲裁裁决和一、二审判决书,表明原告已穷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救济路径,请求被告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坚称要等30日过后才能作出决定。2020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筑工认受字[2020]00008XX号)。原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三人鑫元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以“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筑工认受字(2020)00008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鑫元公司承包的XX县化起变至XX煤矿10KV专线工程误工时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第三人鑫元公司承包的XX县化起变至XX煤矿10KV专线工程务工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10月14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鑫元公司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9]第355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遂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与鑫元公司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7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黔01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无劳动关系证明,但人社部和最高法特别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意见”及其请求确认与鑫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两审判决书,请求认定2019年4月21日其在鑫元公司承包工地受伤为工伤,在事实理由中陈述了案外人丁问富与本案第三人鑫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应由鑫元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日,贵阳市人社局向***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需在30日内补正下列材料:***与鑫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疾病证明书。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后,***补充提交了:织金利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织金县年9月20日出具的“就诊证明”。2020年8月26日,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筑工认受字(2020)00008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不服上述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于当日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贵阳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和依法认定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虽经劳动仲裁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鑫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鑫元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线索未予以调查核实进而作出认定,径行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属怠于履行职权,同时也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筑工认受字(2020)00008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在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如企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的情形是人社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不适用该解释,上诉人将一项不需要职业技术证书即可完成的工作分包给丁问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20)00008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将“架电线”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
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本案是围绕工伤申请是否应该受理,对***是否构成工伤目前并没有进行判断,生效文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无劳动关系证明,但人社部和最高法特别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意见》中载明“申请人所受事故符合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别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鑫元公司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备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主张上诉人鑫元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可收到该材料,但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转包情形进行核实而仅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鑫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萍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文玢
书记员金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