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买卖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台临商初字第2878号
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
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
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4
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12.503吨,总价款人民币46119元,被
告承诺当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提货后不但当天没有付款,而且
至今也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6
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
体资格。二、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拟证明
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某告购买钢材的规格、数量及欠款金
额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
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
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
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临海市×
×××物资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
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后,尚欠
货款46119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
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
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5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
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
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杜胜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