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买卖与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杭州××司,
队××地。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号。
法定代表人:钭某某。
原告杭州××司为与被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杭州××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司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
多次发给被告千叶轮等产品,累计价值271293元;期间被告通
过汇款支付给原告80000元,被告(或被告代理人)直接打入
原告负责人银行卡20000元,累计支付100000元,至此,被告
尚欠原告货款17129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293元。
原告杭州××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
买卖关系,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累计价值271293元,期间被告
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71293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杭州××司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
副本、证据复印件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
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而被告既不作出答辩,又
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故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
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
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尚欠
货款171293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货款人民币171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公告费750元,合计4476元,被告临
海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
上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
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杜胜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