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1304号
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娄军辉。
被告: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物资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耀江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7日,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在该期间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物资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金CMS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所购设备、配套设备、所属装置等制造所需有关技术资料,具体产品数量、名称、规格、品牌等见合同附件《上海大金CMS中央空调设备价款清单》;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136850元,其中设备总价款为948850元,安装费总价为188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后原告将该案诉诸于路桥区人民法院,因双方在庭前自行和解,故予以撤诉。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8月9日各向原告汇款48850元和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款项13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耀江家居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所称亦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上海大金CMS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空调设备买卖与安装关系,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136850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98500元,尚欠原告138000元的事实。
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4885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四、(2013)台路商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耀江家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耀江家居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空调买卖调试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路桥耀江家居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38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