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3696号
原告:武汉红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怡信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7058室。
法定代表人:谢敬。
原告武汉红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担任审判长以及人民陪审员张黑明、谭博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总价质保金104930元(按设备总价2098600×5%=104930元),安装总价质保金18300元(按安装总价366000×5%=18300元),共计1232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536.165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285天,123230元×0.0003×285天);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佳园路高科大厦7058室签订《武汉雅图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29万元(包含设备单价总价为1894000元,安装总价为396000元,合计为229万元),被告向原告采购垂直客、货梯11台,其中垂直客梯3台,垂直货梯8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并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台电梯k3-1,拒绝支付该台电梯的设备款和安装款,导致原告该台电梯设备的损失,使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总价变更为2098600(设备单价总价为1732600元,安装总价为366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4年1月21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的剩余10台电梯通过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了10台电梯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明。被告也于2014年2月28日对剩余10台电梯设备通过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检验合格进行了盖章,同时确认从2014年2月28日起接受上述10台设备,但直至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武汉雅图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关于设备款支付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仍有该10台电梯设备总价质保金104930元,安装总价质保金18300元未支付于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佳园路高科大厦7058室签订《武汉雅图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垂直客、货梯共计11台,其中垂直客梯3台,垂直货梯8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229万元(包含设备总价1894000元,安装费共计396000元);合同第十条关于设备款支付第10.3.4条约定,余下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运行满二年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第十条关于安装款支付第10.3.8条约定,余下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运行满二年后的7天内支付等。合同关于违约和赔偿的第1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每日按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等。
合同签订后,除了1台电梯k3-1客梯(设备价161400元,安装费3万元)双方未履行外,原告交付于被告的其余10台电梯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明,被告亦已确认从2014年2月28日起接受上述10台电梯。上述10台电梯设备总价应为2098600元(包含设备总价1732600元,安装费共计3660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1975370元,但截止庭审时,被告仍有电梯设备价款质保金104930元及安装费质保金18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武汉雅图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汇款凭证、《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交接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查询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交付电梯并经检验合格,且设备款和安装款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届满,即从电梯通过验收合格后2014年2月28日交付被告至今已超过“运行满二年后的7天内支付”,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合同履行的总价款为2098600元(包含设备总价1732600元,安装费共计3660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1975370元,尚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即被告仍有电梯设备价款质保金104930元及安装费质保金18300元未支付,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2323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3230元设备及安装款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536.165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按照合同关于违约和赔偿的第1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每日按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由于质保期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2年7天,按照被告至今延期支付的时间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5%的约定最高额,故本院按照最高额即123230元×5%=6161.5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红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23230元;
二、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红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61.5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红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开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判决公告产生公告费亦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张黑明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振婷